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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胖子,无业。曾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2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彭某先后三次容留丁某、李某甲、张某等人在其位于丰县大沙河镇李寨仝东队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丰县大沙河镇李寨仝东队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丁某、李某甲、李某乙、孙乾丰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在丰县大沙河镇李寨仝东队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李某甲与其一起吸食冰毒;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丰县大沙河镇李寨仝东队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李某丁、丁某、李某丙、张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的证言,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