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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长沙博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安化县平口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长沙博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安化县平口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博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龙生,该公司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平口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长沙博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长沙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化县平口镇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下称安化冶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所在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依法应由本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湘高法(2008)18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另根据湘高法(2008)39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双方当事人均在本省辖区,其中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州辖区的情况下,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本省辖区,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非本院管辖,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刘德芳代理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