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赵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09年3月2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钦巍,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赵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钦巍、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温岭市大溪镇沙岸村村道路段时,碰撞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即被害人叶某、邵某,致被害人叶某当场死亡、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回到家中,并告知其妻子即被告人赵某其已肇事逃逸,被告人赵某即表示愿意顶替杨某甲,杨某甲同意。之后,赵某驾驶浙J×××××小型越野客车返回事故现场顶替杨某甲向交警投案,谎称是其驾驶浙J×××××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杨某甲、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沈某、李某的证言,车辆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信息表,前科资料,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杨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而顶替杨某甲投案,作假证明包庇杨某甲,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劣迹,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被告人赵某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