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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一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乙,聂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一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乙,务农。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辩护人喻进之,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绰号:猴子),养殖业。系本案被害人。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干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聂某乙,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三、四年前,聂某甲怀疑自己妻子黄某与被告人聂某乙的儿子聂某丁有暧昧关系而与被告人家产生矛盾,此事当时已经村委会调解解决,但聂某甲一直耿耿于怀。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聂某甲酒后来到聂某丁家找聂某丁理论,因聂某丁不在家,在走出聂某丁家门口时,聂某甲先后与聂某丙(1940年3月28日出生,案发时74岁)、聂某乙兄弟俩相遇,二人均斥责聂某甲不该再上门纠缠早已处理好的事情,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中,聂某甲造成了聂某丙头部、左手小指受伤、一颗门牙被打脱落。被告人聂某乙见哥哥聂某丙受伤,用菜刀砍了聂某甲的手臂一刀、背部二刀。打架过程中,聂某乙的儿媳娄某向110报警,新干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聂某乙主动将手中的作案工具菜刀交给民警,民警对菜刀予以扣押,随即将聂某乙口头传唤至新干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接受讯问。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新干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聂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聂某甲被送往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0月29日出院后进行了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5681.7元、矫形器费2200元、交通费3551元、伤情鉴定费300元。2015年2月5日新干县人民医院建议聂某甲在受伤后六个月予以定残。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新干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4月16日对聂某甲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做出鉴定,认定聂某甲的身体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24周,护理时间为12周,营养时间为12周。鉴定期间发生交通费80元、医疗费375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被害人聂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3月20日起一直租住在新干县商贸中心三纬路59号四楼,该辖区属于城镇区域。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聂某甲2万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乙因旧事与被害人聂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使用菜刀将被害人聂某甲的手臂、背部砍伤,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乙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先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聂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医疗费26056.7元、误工费20059.7元、护理费7376.1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司法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3631元、矫形器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61828.5元的90%即55645.65元,扣除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乙先行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余款35645.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聂某乙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1、其叫儿媳报警,自己本人也用手机报了警,应属自首,但一审未予认定;2、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3、民事赔偿一审核定方法不当,赔偿超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刑事部分为:1、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享有无限防卫权,故其防卫没有超过明显限度;3、即使按原判定性,一审量刑畸重。民事部分为: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应限定于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不应包括原判核定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原判在损失认定和计算上存在错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娄某(聂某乙儿媳)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猴子”(聂某甲)怀疑他妻子和其丈夫聂某丁有暧昧关系始,就经常到其家中来闹事,此事虽已经村委会调解,并赔偿和道歉了,但“猴子”仍经常到家里来找聂某丁。2014年10月16日下午,“猴子”又到家中来找聂某丁,聂某丁不在家,其就骑自行车去新房工地找公公聂某乙,告诉他“猴子”到老屋找聂某丁。聂某乙和其先后回到家,聂某乙看到“猴子”说:“事情都过了这么多年,而且我家都赔礼道歉打了爆竹,你还到我家来找事。”这时从前屋出来的聂某丙(聂某乙的哥哥,76岁)也对“猴子”说:“这事好多年��,你还找上门来。”“猴子”听后用手夹住聂某丙的脖子并对其说:“出了什么事情我负责。”眼看要起冲突,其跑到其家后门打电话报警并在马路边等民警来。民警来后,其带着民警回到家时,看见“猴子”坐在其家门口,地上有血。打架和砍人的经过,其没有看见。2、证人聂某丙(聂某乙哥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18时许,其关好牛后从后门出来(牛栏离聂某乙的家门口二三米远),看见其弟聂某乙站在家门口,“猴子”气势汹汹地从巷子的东面走来,其就张开手臂拦住聂某甲说:“猴子,你们这个事都解决了好几年了,你还来做什么?”“猴子”推开其并把其甩在身后向聂某乙走过去。这时其看到“猴子”的后背腰上插了一把菜刀,就赶紧对聂某乙说“他背上有刀。”“猴子”就用手夹住其脖子并用拳头打了其头部、脸部,牙齿被打掉一个,左手小指受伤了。聂某乙看见其被打,就抱住“猴子”的腰部并用从“猴子”身上抢到的菜刀砍了“猴子”的左手臂一刀,猴子再去打聂某乙时,聂再往他身上砍了二刀。后来,侄媳妇娄某就带着派出所民警来了。3、证人聂某丁(聂某乙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和泥匠蒋师傅在新房工地干活,其父聂某乙听娄某说了“猴子”来家里闹事的事情后先行回家做饭了。6点钟左右,其和蒋师傅在回家路上路过“云子”(即聂某己)的小卖部时被告知派出所警车已经来了在处理家中纠纷,其叫蒋师傅先回家看一下情况,一分钟后接到蒋师傅的电话说其父聂某乙已经被派出所警察带走,其就赶紧回家了。2009年“猴子”怀疑其和他妻子有暧昧关系,事情已经调解处理了,但“猴子”喝了酒后经常会到其家找事,并说要打其。4、证人李某(聂某乙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当日下午其在厨房做饭,听到丈夫聂某乙说:“都过了好几年的事,你还来做什么?”其便知“猴子”来了。同时也听到丈夫的哥哥聂某丙说:“都已经处理好的事情,打了爆竹赔了理,还来做什么?”其一直在厨房干活,没有看到家门口发生的事情。5、证人邓某(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其站在远处看见聂某乙和“猴子”争吵了几句后,二人就扭打在一起,扭打时聂某乙右手拿了东西,之后其回家做饭去了。不久,“猴子”跑到其家厨房找刀时滴了血在其家中,被其劝走了。后其看见“猴子”坐在聂某乙的家门口,上衣脱掉了,身上有很多血。6、证人聂某戊(村民)的证言,证实“猴子”说过自己的妻子和聂某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这是几年前的事情,当时也处理了。2014年10月16日中午,其和“猴子”一起喝酒。席间,“猴子”说要找聂某丁打架。16时许,“猴子”开车去找聂某丁,其下车在“云子”(即聂某己)的小店购物,告诉了“云子”说聂某甲带刀、枪要去找聂某丁,要“云子”通知聂某丁回避一下。“云子”告诉了聂某丁的父亲,具体他们说了什么不清楚。“猴子”身上是否带刀带枪,其没有看见,仅想把事情说得严重一些,要聂某丁不要和“猴子”见面。7、证人聂某己(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17时许,“猴子”和“谢鸡”(即聂某戊)两人满身酒气地来到其小店购物,“谢鸡”要其电话告知聂某丁,“猴子”会带刀去找他。“猴子”和“谢鸡”走后,其联系了聂某乙到其店里,告诉他要他儿子聂某丁快走,“猴子”会去找聂某丁,身上还带了刀。至于“猴子”身上是否有刀,其没有看见只是听“谢鸡”说过。8、证人蒋某(泥工师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聂某���家新房工地搞外墙粉刷,聂某丁做小工。两人回家路上,聂某丁说“猴子”到他家去了,要其先到他家看一下。途中碰到了聂某丁的大伯聂某丙,说聂某乙和“猴子”打架了,聂某乙被警察带走了,其就赶紧电话告知了聂某丁。9、证人聂某庚(聂某甲的叔叔)的证言,证实其在医院听聂某甲说,因被聂某丙抓住了衣领,所以聂某甲没有看见是谁砍伤了他。10、被害人聂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和聂某戊一起吃饭,喝了两杯多白酒(约半斤),然后到了聂某丁家,正准备离开聂家时碰到了聂某丙、聂某乙,聂某丙掐其脖子并威胁其,之后其后背和手臂便不知被谁砍伤了。案发后,其已获得聂某乙家2万元赔偿款。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12、新干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及行政���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聂某乙的儿媳娄某向110报警,三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聂某乙主动将手中的作案工具菜刀交给民警予以扣押,随即聂某乙被口头传唤至新干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公安机关10月17日对聂某乙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13、被害人聂某甲的受伤照片及案发现场勘验照片,证实被害人聂某甲的受伤状况及案发现场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聂某乙出生于1951年11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聂某甲出生于1980年1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15、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实被害人聂某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0月29日出院后进行了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5681.7元、交通费3551元。经医生诊断:聂某甲全身多处刀砍伤。16、新干���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2015年2月5日新干县人民医院建议聂某甲在受伤后六个月予以定残。17、新干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聂某甲的身体损伤属轻伤一级,花费鉴定费300元,矫形器费2200元。聂某丙的身体损伤属轻微伤。18、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鉴定机构接受新干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4月16日对聂某甲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做出鉴定,认定被鉴定人聂某甲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为24周、护理时间为12周、营养时间为12周。期间发生交通费80元、医疗费375元、鉴定费750元。19、租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证实聂某甲自2012年3月20日始租住在新干县商贸中心三纬路59号四楼,该辖区属于新干县金川镇城南居委会,系城镇区域。20、被告人聂某乙的供述,证实三年前,“猴子”(聂某甲)称聂某乙的儿子聂某丁与“猴子”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该事已在村委会调解下解决了,但“猴子”还经常到其家中闹事。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云子”(聂某己)告诉其,“猴子”带了刀要找其子聂某丁。16时30分许,其回到家准备做饭,听到其兄聂某丙在屋外说:“你后生又来闹事,几年前的事我们都已经打爆竹赔礼道歉了。”接着便听到“猴子”的声音,其从屋内走到大门口,看到“猴子”用拳头殴打聂某丙,其赶紧上前去拉“猴子”,对“猴子”说:“都几年的事情了,且处理好了,同你讲不清,我们一起去找你父亲理论。”“猴子”说:“今天我就是来了结这个事情。”说完“猴子”夹其脖子,殴打其头部,其抱住“猴子“的腰部,并抢得“猴子”别在腰后的菜刀朝“猴子”手臂砍了一刀,“猴子”转身去地上捡砖头时,其又朝他后背左侧砍了两刀。后��其就叫儿媳娄某报警,民警到了现场后,其就把手中的菜刀交给派出所民警,并随民警到新干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接受讯问。“猴子”身上的刀伤是其造成的,但是对方到其家里来找麻烦,又打人又使用菜刀,所以才造成这样的后果。另查明,上诉人聂某乙砍伤被害人后,明知其儿媳已报案,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主动将作案工具交予公安民警扣押,并随民警到新干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证人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上诉人聂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聂某乙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某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聂某乙按协议赔偿了聂某甲7.8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上诉人聂某乙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聂某乙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乙因民事纠纷与被害人聂某甲发生争执,并持刀砍伤被害人手臂和背部,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酒后上门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对事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聂某乙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的意见,经查,案发时,上诉人见其兄聂某丙被打,即持菜刀朝被害人手臂砍一刀、背部砍二刀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明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上诉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合法行为人对于不法侵害行为人的防卫,而上诉人与被害人的行为属互殴,均为不法侵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聂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聂某乙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聂某乙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上诉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