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张宏洲、胡浩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X,胡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惠X,经理。委托代理人任X,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上诉人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23时00分许,胡X驾驶其所有的陕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航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宇路与新二路十字左转弯进入新二路时,与张X驾驶的沿航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陕XX**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胡X驾驶的陕X**小型轿车发生变向与杜波驾驶的沿新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XXX**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蹭,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2014年12月29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张X所有的陕XX**号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陕XX**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肆万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整(¥41185.00元)。张X为此支出鉴定费1240元。事故发生后,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张X赔偿了车辆损失费用18800元。对于张X的剩余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张X提起诉讼,请求胡X、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张X剩余经济损失23625元。另查明,胡X所有的陕X**雪佛兰牌小轿车在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张X要求胡X、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张X造成的损失理应由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胡X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胡X所有的陕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胡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足以赔偿,故胡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X的损失具体核算为:车辆损失依据鉴定意见为41185元,鉴定费1240元,共计42425元。该损失虽然均应由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其已赔付了张X18800元,且张X也只诉请要求胡X、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剩余的损失23625元,所以其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张X的车辆损失应当是其定损的18800元,而非鉴定的41185元,所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第一、张X车损鉴定的是41185元;第二、胡X、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张X修与不修、修多少,并不能改变车辆的实际损害事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X车辆剩余损失人民币23625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胡X与张X发生车辆肇事属实,肇事发生后,张X的肇事车辆在榆林市榆阳区蓝天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榆林市榆阳区蓝天汽车服务中心与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共同协商确定维修费用为18800元,榆林市榆阳区蓝天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清单中维修金额为18800元。综上,张X在此事故中获取不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合理判决。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陕XX**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1185元,榆林市榆阳区蓝天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费发票金额为41185元,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18800元,请求赔偿剩余部分。被上诉人胡X答辩称,三车肇事,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全部理赔。本院查明,张X在榆林市榆阳区蓝天汽车服务中心实际维修费用为21000元。以上事实有一、二审期间张X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胡X与张X发生车辆肇事,张X车辆受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X车辆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一审庭审时张X自认其在榆林市榆阳区蓝天汽车服务中心花费了21000元,还有一些是在外面修的,为了同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在榆林市榆阳区蓝天汽车服务中心开了41185元的维修费发票;二审期间张X自认其在榆林市榆阳区蓝天汽车服务中心的维修费是21000元,还在芹涧路的一家修理厂修过车,芹涧路的修理厂没有发票,经与榆林市榆阳区蓝天汽车服务中心协商,将芹涧路修理厂的维修费与榆林市榆阳区蓝天汽车服务中心的维修费开在了一起。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张X在榆林市榆阳区蓝天汽车服务中心的维修费是21000元。根据张X自认及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陈述,可确定张X在榆林市榆阳区蓝天汽车服务中心的维修费是21000元。张X未提供其在芹涧路修理厂修车的有关证据,张X所持其在芹涧路修理厂修车的费用不予确认。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矛盾,不予采信。综上,张X车辆损失金额应确定为21000元,原审法院确定为41185元错误,应予纠正。张X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为21000元,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理赔18800元,下余2200元,应予以支持。鉴定意见未采信,鉴定费1240元,由张X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X车辆剩余损失2200元。三、鉴定费1240元,由张X负担。四、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张X负担180元,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张X负担378元,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