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堡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宏伟与被告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伟,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高宏伟,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居。被告任平,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高宏伟与被告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伟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任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任平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宏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任平向原告高宏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00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任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8日,被告任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任平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清偿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该款利息已清至2013年12月8日,剩余利息应当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对已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平一次性清偿原告高宏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宋艳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姗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