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昆仑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昆仑,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昆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良合、王一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昆仑为寻求刺激,于2015年1月15日晚20时许,持剪刀将在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村村小学后面居民点居住的张某某臀部扎伤;2015年1月17日晚20时许,持剪刀将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村村小学后面居民点居住的杜某某臀部扎伤;2015年1月24日晚19时许,持剪刀将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村村小学后面居民点居住的马某臀部扎伤;2015年2月5日晚19时许,持剪刀将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村村小学后面居民点居住郑某臀部扎伤;2015年2月6日晚19时许,持剪刀将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村村小学后面居民点居住的王某某臀部扎伤。2015年2月10日晚上19时许,杨昆仑携带一把螺丝刀在该居民点附近踩点预谋再次作案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郑某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从杨昆仑作案后丢弃的剪刀上检出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遗传物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昆仑为寻求刺激,随意扎伤他人,致张某某、杜某某、郑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昆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郑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昆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昆仑为寻求刺激,自2015年1月15日至2月6日晚,在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村小学后居民点的小道处,趁单身女性路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先后扎伤五名女青年的臀部,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昆仑持剪刀将在该附近居住准备开门的张某某臀部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2015年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昆仑持剪刀将在此附近居住准备开门的杜某某臀部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3、2015年1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昆仑持剪刀将准备进暂住处大门的马某臀部扎伤。4、2015年2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昆仑持剪刀将快到暂住处的郑某臀部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5、2015年2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昆仑持剪刀将准备进暂住处的王某某臀部扎伤。2015年2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昆仑携带一把螺丝刀,在该居民点附近踩点预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杨昆仑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昆仑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昆仑无前科。照片被告人杨昆仑指认案发现场,以及被害人证实被杨昆仑用剪刀扎伤的现场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昆仑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宛)公(伤)鉴(法医)(2015)0093号鉴定意见。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宛)公(伤)鉴(法医)(2015)0094号鉴定意见。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宛)公(伤)鉴(法医)(2015)0136号鉴定意见。经鉴定,郑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宛)公(伤)鉴(DNA)字(2015)0155号鉴定意见。经鉴定,送检的杨昆仑作案时使用的剪刀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3、搜查、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在杨昆仑住处搜出其作案时所穿的红色棉袄和黑白灰三色格子围巾。(2)检查笔录被检查人杨昆仑身上无外伤(在抓获现场已从杨昆仑裤子口袋搜出一把十字形螺丝刀,长20公分左右,红色塑料把)(3)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昆仑从七把不完全相同的小剪刀中,指出了自己作案时使用的工具。4、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杨昆仑和他都在双鑫汽修厂打工,卧龙岗分局民警在杨昆仑住处搜查时,吴某某在场。(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郑某被人扎伤后的情况。(3)证人王某证言我和家人正在屋里吃饭,突然听见王某某在门口大喊一声“神经病”,因为头天晚上附近就发生了一起陌生男子扎伤女孩的事,我们知道可能是发生了同样的事情,就赶快出去,看见王某某,她说被扎伤了,于是我儿子就赶快去追,结果没追上。后来我儿子就报了110,并领着王某某去包扎了一下。(4)证人马某证言当天晚上大约20点左右,我正在家里,突然听见在我家租房住的杜某某在门口喊叫和骂人,我就赶紧跑出去看,听见杜某某说有人把她扎伤了,我就按照她说的方向追,但是没追到扎她的人,回来听杜某某说是一个陌生的年轻娃用不知道啥东西扎了她的臀部,这个年轻娃个子不高,穿着红色的袄子,后来我就陪着杜某某去了医专二附院进行了包扎。(5)证人职某某证言当天晚上我在十二里河村的一个朋友的住处,大约晚上20时20分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赶紧回去一趟,我就赶紧回到我的住处,见到张某某后,她说刚才自己从外边回来,走到门口准备开门的时候被一个陌生的年轻娃扎伤臀部了,我就看她臀部的伤口,一共四个小伤口,我们感觉像是剪刀扎的,随后我就陪着她去一个诊所清理了伤口,第二天我们发现案发那个道里有一家装着监控摄像头,于是就去调了录像看,发现是有一个人从那跑了出来。张某某给我说扎她的年轻娃穿个红色的袄,个子不高,张某某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去派出所报了案。(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月24日晚,我和马某在外面的超市购物回来,一起回到我们位于十二里河一组北边的住处,当我们走到门口准备开门的时候,突然马某喊叫一声,我赶紧问马某怎么回事,马某说有人扎了她一下,我就扭头看,发现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向西边快速逃跑了,我们进屋后查看马某的伤口,发现她的臀部被什么东西扎伤了,随后我们去医院进行了处理,在半路上我们拨打110电话报了警。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在南阳市南阳师院上学,我在十二里河村635号北第五家租的房子居住。昨天晚上(2015年1月15日)8点左右我从十二里河综合市场通往十二里河村我租住地方的小路走着,当时我就自己一个人,路上人也很少,我走到离我居住地方还有20米左右的地方时候,我感觉我身后有个人一直跟着我,我也没有在意,当我走到租住地方门口,我拿钥匙准备开门的时候那人从我身后不知道拿什么东西朝我大腿上扎了两下,当时我都吓愣着了,我也不敢追,我赶紧回到租住的地方了,发现伤口一直在流血,一共被扎了两下,四个伤口,可能是剪子之类的东西扎的,今天早上我赶紧报警了,也在医院看伤口了,这个伤口不流血了,就过来把情况给你们派出所民警说一下。对方扎我以后跑的时候我看到了个背影,对方是个男的,上身穿红色小袄,小袄上带着帽子,个头有个170厘米左右,头发稍长,体态偏瘦。扎我的人我不认识,我也没有看到对方的正面,他是从我背后扎的我,我扭头的时候他已经跑了。(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5年1月17日晚19点50分左右,我从我们店里(卧龙路新天通手机连锁店)收拾东西下班回家,沿着卧龙路向西,都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村小学旁的巷道北拐,快到我租住的房屋附近时,感觉有人在我后面跟着我,我到我租住的房屋附近时,那人走过去了,我也没在意,后来我就赶快拿钥匙开门,就在我开门时,感觉有人跑过来,跟着这人从我后面把我摁到门上,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朝我臀部连扎两下,扎完我之后他就跑了,我感觉被扎的部位发烧,我用手摸下,流血了,转身就看见他跑到道具处,具体向哪个方向跑了我也没有留意,后来我就报警了。感觉有25岁左右,身高170CM,天黑其他的我也没注意。因为他们来时我也不在公司。(3)被害人马某陈述1月24日晚上7点的时候,我叫李某某的朋友在外面购物,然后回她位于南阳师院西边十二里河的住处,我们从市场西边的道里进去,然后往北走又往西拐,都了她住的那家门口,我俩站在门口,李某某正在开门,突然我觉得臀部猛地一疼,我当时叫喊了一声,并扭头看,一个穿红袄的年轻娃沿着小巷往西跑了,我们叫李某某住处的其他人去追,没追上。大约有20多一点,身高不高,有不到一米七,中等胖瘦。穿的是个红色的袄,好像带个连体的帽子,其他特征看不清楚。(4)被害人郑某陈述2015年2月5日18时50分左右,我从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万德隆购物回十二里河的暂住处,快走到暂住处时有一个男子走到我后面突然掀起我的连衣裙,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扎我的臀部,连着捅了几下,当时我看都那个男子的神色感到很高兴的样子,很快就扭头跑了,我就用手摸我被扎的地方发现有血就拨打了报警电话。那个男子大概20多岁,长发,穿了一件黑红相间的羽绒服,身高170CM左右,中等身材。(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今天晚上七点多钟,我在南阳师院西区十二里河村综合市场吃完饭回暂住处,我出了综合市场后门就是十二里河村,往西走有四五十米距离到了一个路口,再往北拐第三家就是我暂住处,当我向北拐时,我感觉后面有人跟着我,我没有在意,我到门口敲门让房东开门,正敲门,突然感觉后面有人用利器扎了我臀部一下,我感到疼痛扭头往后看,看见一个男子撒腿朝北边跑了,我就赶紧喊我房东出来,我房东出来追北边追了一会,没有发现,我看了一下,我臀部被用利器扎伤,我就报警了。我臀部被扎了一下,但是有两个口子。6、被告人杨昆仑供述和辩解我在那个道儿里跟踪一个女的,摸了她屁股,经过这几次之后,我觉得用东西扎更好玩,就想到用一个我平时修车用的小剪刀去扎别人屁股。一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八点,我拿着那把小剪刀,来到十二里河村停个白色轿车的道儿里,等了四五分钟,有个女的拎着一袋水果,一个人走过来了,我跟在她后面,看到到家准备开门时,我用剪刀朝她屁股上扎了一刀,那个女的叫了一声,我就朝外面跑了,一直回到汽修厂了。过了两三天的样子,在停白色的车那个道儿的东边一个道儿,还是那个时间点,我等了一会儿,有个女的过来了,手里拎个挎包,具体啥样不记得了,好像是黑色的吧。我跟在她后面走了十米远,就用剪刀朝她屁股上扎了一下,她也叫了一下,我就赶快往回跑,跑到安全地方后又转了一圈就回汽修厂了。那第三次是啥时间我记不住了,反正也是晚上七八点,天都黑了,我拿着那把剪刀到了上次那个道儿,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的过来了,这个女的好像没拎包,经过我之后,我跟着她后面,她走到一个东西方向的横道儿里,准备开一家院子大门时,我窜上去用剪刀戳了她屁股一下,那个女的也是惨叫一声,我就赶快沿原路跑了。四五天前的一个晚上七点多些,天已经黑了,我又在同一个道里,跟着一个年轻女的,跟了三四户人家那么远之后,她准备开自家门的时候,我用剪刀戳了她屁股一下,然后向反方向逃跑了。第二天晚上七点多,我又在同一个道儿里,跟着了一个年轻女的,她往里面走,然后往西边拐进一个小道,也是准备开自己大门时,我上去用剪刀戳了她屁股一下,回头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我发现小剪刀的把断了,就把小剪刀扔到一个小道儿里了,然后我就跑回到汽修厂了。剪刀有十公分左右长,剪刀把是黑色的,剪刀尖是平的,不是太尖。因为小剪刀扔了,只好用螺丝刀了。就觉得好玩,虽然事后都后悔,但是还是控制不住去做下一次。综上,被告人杨昆仑供述,用剪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马某、郑某、王某某五人扎伤的详细过程和犯罪动机;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马某、郑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五人遭到被告人杨昆仑用剪刀扎伤的经过;证人王某某、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杜某某、马某、郑某、王某某五人被扎伤的事实;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郑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实了在杨昆仑住处搜出其作案时所穿的红色棉袄和黑白灰三色格子围巾,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昆仑为寻求刺激,随意扎伤他人,致张某某、杜某某、郑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昆仑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昆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梅振焕助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