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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吕玉才与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才,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吕玉才。委托代理人黄健,海安县隆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金曲路5号。法定代表人邓家忠,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雍立云,海安县曲塘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玉才与被告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雍立云、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才诉称:原告一家原住中桥村联荣老路北侧。1992年,被告为了公路的改扩建工程,责令村委会强行要求原告及崔龙英、孙志平三户拆迁。被告采取断水、断电方式,迫使原告拆迁到现住址。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直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及中桥村村委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当时拆迁时原告没有得到补偿。请求责令被告镇政府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502874元。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用房建设都是正常规划和许可产生的,不存在其所称的拆迁,更不存在任何拆迁补偿。原告若有任何涉及拆迁补偿,应按行政诉讼法关系进行调整,而不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原告诉称拆迁事实发生在1992年,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玉才老宅位于原海安县双楼镇(后因乡镇合并为曲塘镇)联荣路北侧。1992年,联荣路北扩。同年4月2日,原告吕玉才以房屋年久失修、需要翻建为由,向相关部门申请居民建房用地获准后,建成现住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申请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即是否存在拆迁事实以及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镇政府信访部门及曲塘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在《关于吕玉才反映92年公路整治拆迁补偿有关情况说明》中有“当时拆迁重建过程中三户都未给予经济补偿”一语,但此句中的“拆迁”二字并不能等同于现今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同时,在原告吕玉才自书的翻建房屋申请书中对这一过程有着明确的陈述,即“本人原住(彩龙织毯厂)联荣老路北侧,拥有住宅0.8亩及承包荒地0.8亩,由于住房破烂申请修理,原村主任孙元来说不同意,要修必须迁址到新联荣路北侧。当时,全家4.5人,住房3间,平房5间,有围墙和水塔,家里开豆腐店。村里要本人搬迁断电断水,致使无法经营。被迫之下,本人接受村里意见,接着村委会协助办理建房报告。1992年本人在获得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联荣路北侧与邻居进行了零散地调换。不久才将新居建成”。结合原告在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中的理由,即“年久失修,需要翻建”。因此,原告吕玉才1992年房屋的搬迁系其自身新址翻建住房的需要和相关部门按照规划安排宅基地结合的产物,并非现今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拆迁安置,亦不存在所谓补偿。本案讼争事实发生于1992年,距今已有二十余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最长期限,相应权利已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玉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9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原告吕玉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