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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王某等与吴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吴某甲。原告:王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妙英、苏为松。原告吴某甲、王某、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1日,依法追加吴某乙为本案原告。原告吴某甲、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曾贵、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继承人吴定华、冯云英共育有子女七人,为长子吴可仁、次子吴某乙、三子吴某丙、四子吴初堂、五子吴某甲、长女吴菊领、次女吴叶青。原告王某系吴可仁之妻,其与吴可仁育有子女三人,为长子吴云霄、次子吴云利、女儿吴美红。吴定华于2000年6月14日去世,冯云英于2002年7月22日去世,吴可仁于2010年5月27日去世。吴定华在参加吴家村组织的1977年至1982年红沙塘筑造,获得1.6底级分。后塘地被村里租与他人种植文旦收取租金,村里不定期将租金分配给享有底级分的村民。吴定华、冯云英去世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某丙代领了2011年至2013年的1.6底级分的分红款,但其未分配给其他继承人。2013年9月24日继承人达成协议,吴菊领、吴叶青、吴初堂自愿放弃红沙塘底积分的分红继承权,两原告表示要继承,吴某乙不予表态,被告吴某丙表示要继承,但未签字。为妥善处理继承事宜,维护各继承人的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对被继承人吴定华、冯云英所有的由被告吴某丙代领的红沙塘分红款484元依法分割,由原告和被告四人每人继承121元,此款由被告吴某丙向原告支付;二、被继承人吴定华、冯云英享有的红沙塘1.6底级分权益由原告、被告四人均等继承。被告答辩称:吴定华确有获得村里组织筑造的红沙塘1.6底级分,但在1983年已经分给被告。当时村里有规定,如果不出工,底级分就要取消,底级分当年也主要是靠被告做工得来,2011年至2013年分红款自然应由被告享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二份,一份拟证明吴定华、冯云英亡故时间及其子女状况。另一份拟证明吴可仁亡故时间及其妻、子女状况。证据三、协议书、弃权书各一份,拟证明除本案当事人外,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权利。证据四、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红沙塘分红为文旦承包款分红收入,属可以继承范围。证据五、领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至2013年分红款由被告领取。证据六、复印自吴家村委会有关红沙塘与本案有关的原始记录,拟证明被继承人获得1.6底级分,有一段时间该底级分的分红都是计到被告名下,2009年该底级分又重新列到被继承人吴定华名下。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为原告自己撰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证据五、可以证明1983年以后这个底积分已经分给被告,证据六可以证明这个底积分已经分给被告,后来是原告到村委会闹,2009年虽列出吴定华名字,不能以此证明为遗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三为原告单方面所制作,其他继承人不参加本案诉讼已另行办理手续,不予认证。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是关于分红款的发放及涉及本案讼争底级分的一些原始记载,予以认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村委会及证人证明,拟证明底级分已经分配。证据二、退股合同书,拟证明村里规定不投工就得退股。证据三、红沙塘工分、扣款等记录,拟证明1983年原、被告家庭已经对其父母的底级分进行了分配,被告底级分已经从10增加为11.6。原告吴某甲、王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村委会负责人未签名,证人未出庭,不具有合法性,可能是被告自己制作再拿到村里盖章,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底级分归被告所有。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有些材料原告也已提交过,但是不足以证明1983年底级分已归属被告。原告吴某乙无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村委会与有关村民共同证明,由于村委会负责人未签名,证人也都未出庭,不予认证。证据二为吴家大队(吴家村)其他社员的红沙塘退股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证据三涉及本案讼争底级分的一些原始记载,予以认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已经认证的证据分析如下:1、原、被告都有提供复印自吴家村村委会帐本记载的红沙塘77-82年底级分表,可以证明在1982年吴定华为1.6底级分,吴某丙为10底级分。2、原、被告提供的三张红沙塘负担扣款明细帐页,该三张帐页均复印自吴家村村委会帐本。虽未注年度,但从有关时代特征譬如进出款项几元几角几分、第13队,以及结合红沙塘筑造时间,可以推定形成时间应在1980年代。退一步说,至少在吴定华去世的2000年6月14日之前。三张中其中有一张在吴某丙10底级分右侧添加1.6,另二张则直接注明为11.6底级分。结合原告所述的有一段时间该底级分的分红都是计到被告名下,被告所述的该底积分当年主要是靠被告做工得来的,在1983年已经分给被告了。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何时列到吴某丙名下,但是足以认定时间应在吴定华生前。从帐页项目如应负、上年已扣、缺工扣款等也可以反映出,在当年对生产队社员来说参加筑造红沙塘其实是一种负担,吴某丙亦不例外,要承担1.6底级分基础上的有关出工投入。本院认为吴定华系吴某丙之父亲,其虽子女众多,但把自己这一即使按目前的分红金额衡量也是价值微小的底级分给予吴某丙也并不悖常理,且底级分此类权属变更程序并无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自村委会帐本所载吴定华的1.6底积分加在吴某丙原来底级分10上后,即已属吴某丙所有。三、原告提供的2007年红沙塘底级分分红发放清单载明吴某丙为11.6底级分,2009年分列吴定华1.6底级分,吴某丙10底级分。此时距吴定华亡故已多年,村委会单列吴定华的底级分并不产生相应的权属变更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家村村民吴定华与其妻冯云英生前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子吴可仁、次子即原告吴某乙、三子即被告吴某丙、四子吴初堂、五子即原告吴某甲、长女吴菊领、小女吴叶青。吴定华于2000年6月14日去世,冯云英于2002年7月22日去世,吴可仁也已于2010年5月27日去世。原告王某为吴可仁之妻,即吴定华的长媳。吴定华于1977-1982年间参加吴家大队组织的筑造红沙塘劳动获得1.6底级分,后来把底级分给予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丙得到底级分后继续出工投入劳力。近年来吴家村村委会对持有红沙塘底级分的村民发放分红款,上述1.6底级分的分红款由被告吴某丙所享。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沙塘1.6底级分是否属吴定华的遗产。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查明1.6底级分在吴定华生前即已分给被告吴某丙,而非吴定华的遗产。故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与被告均等共享。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王某、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甲、王某、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黄开聪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