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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峰、张公学等与淄博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功军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张公学,张昊,杨军,周锦,郭东,杨苗,史希东,姜国玉,淄博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淄博中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徐峰,居民。原告张公学,居民。原告张昊,居民。原告杨军,居民。原告周锦,居民。原告郭东,居民。原告杨苗,居民。原告史希东,居民。原告姜国玉,居民。上述九原告公推诉讼代表人杨军,居民。上述九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功军,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功军,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士栋,居民。被告张云祥,居民。被告淄博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柳泉路北首。法定代表人王瑞义,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峰、张公学、张昊、杨军、周锦、郭东、杨苗、史希东、姜国玉与被告淄博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淄博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诉讼代表人杨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中天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张公学、张昊、杨军、周锦、郭东、杨苗、史希东、姜国玉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与邹平中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典当公司)签订(2011)邹鑫房典字第001号《最高额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2011)邹鑫押字第001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以其座落在张店区美食街17号的房地产作为典当物和抵押担保物,从中鑫典当公司借款280万元,中鑫典当公司向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出具了当票,并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当金。被告中天置业公司为该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还中鑫典当公司。2014年6月6日,中鑫典当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中鑫典当公司的上述债权及从权利,中鑫典当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受让人名单送达给了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诺2014年12月19日前偿还原告150万元,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立即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50万元;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天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付款指令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中鑫典当公司并未将该当金打入指定收款账户,中鑫典当公司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等的该典当借款未实际履行,故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中天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最高额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当票三张、付款指令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1年3月21日,中鑫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签订(2011)邹鑫房典字第001号《最高额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座落于张店区美食街1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淄国用(2008)第A001**号】作为典当向中鑫典当公司借款,最高额当金金额为280万元、在2年(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当金期限内,被告可以一次办理抵押,多次循环用款;当金利率为5‰,月综合费用率为20‰;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抵(质)押物登记、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中鑫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签订当票三份,约定典当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中鑫典当公司扣除了6个月的综合费用5.60万元后将剩余当金274.40万元转账交付给了被告张功军。证据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本,证明2011年3月21日中鑫典当公司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签订(2011)邹鑫押字第001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17号房地产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01-10488**号。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21日,中鑫典当公司与被告中天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天置业公司为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与中鑫典当公司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回执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中鑫典当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中鑫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2011)邹鑫房典字第001号《最高额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抵押权、保证担保权等;2014年6月11日,中鑫典当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受让人名单送达给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功军、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19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余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是至今被告未偿还第一笔款150万元。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中天置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对九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合同虽名为《最高额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因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约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但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房产典当期间应转移占有或封存典当物,将典当物置于典当行管理之下,典当人不能再使用已出典的房产,由典权人获得房产的用益物权,而本案的房产一直由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占有使用,并未交中鑫典当公司管理,因此双方间实际是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收款人的付款指令,中鑫典当公司应当分三次将当金汇入45×××18账号中,而原告实际将款汇入了张功军的21×××58账户中,与付款指令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债权转让双方之间一般应有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关系,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阐明转让方(中鑫典当公司)与受让方(九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中天置业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徐峰、张公学、张昊、杨军、周锦、郭东、杨苗、史希东、姜国玉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与中鑫典当公司签订(2011)邹鑫房典字第001号《最高额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17号的房地产作为当物,从中鑫典当公司借款280万元,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期限内,被告可以多次循环使用该借款,月综合费用率为20‰、当金利率为5‰,并约定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抵(质)押物登记、保险、公证、评估、鉴定、运输、保管、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与中鑫典当公司签订(2011)邹鑫押字第001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17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中鑫典当公司取得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01-10488**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中天置业公司与中鑫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天置业公司为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的该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还特别约定:中鑫典当公司有权选择当户或者中天置业公司任何一方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不受执行完抵押物不足的部分由中天置业公司负责的限制。2011年3月21日,中鑫典当公司为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出具当票,载明当金280万元,当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综合费用5.60万元。当日,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向中鑫典当公司出具付款指令,要求中鑫典当公司将当金汇入被告张功军中国银行淄博金晶大道支行45×××18账户中。即日,原告扣除综合费用5.60万元后向被告张功军在中国银行淄博金晶大道支行的账户21×××58转账交付了当金274.4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还中鑫典当公司。2014年6月6日,中鑫典当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1)邹鑫房典字第001号《最高额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280万元、利息、综合费用及其他从权利等转让给原告。中鑫典当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受让人名单送达给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在回执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功军、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我方共欠以徐峰为代表的债权人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相应利息,我方承诺于2014年12月19日前偿还壹佰伍拾万元,余款壹佰叁拾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原告该15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立即支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50万元;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天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与中鑫典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当金金额为280万元、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期限内,当户可以多次循环使用该款。因此该一年期限系当户循环使用借款的期限,并不是双方典当借款的实际当期。在该一年期限及最高借款金额内,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中鑫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80万元,中鑫典当公司向其出具当票,载明当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当期的约定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中鑫典当公司将当金转入了被告张功军的账户,虽然该账户与当时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不一致,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中鑫典当公司已履行交付当金义务的事实,且通过此后被告张功军、张云祥、联谊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亦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到该典当当金的事实,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以中鑫典当公司未将当金转入指定账户为由,主张该典当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拒绝承担相关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未偿还中鑫典当公司,中鑫典当公司将该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抵押、担保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故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张云祥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19日前偿还原告150万元,现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支付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17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中天置业公司与中鑫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并特别约定:中鑫典当公司有权选择当户或者中天置业公司任何一方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不受执行完抵押物不足的部分由中天置业公司负责的限制。在担保期间内,中鑫典当公司将借款主债权及上述抵押和保证担保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对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未超出被告中天置业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和期间,故被告中天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中天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峰、张公学、张昊、杨军、周锦、郭东、杨苗、史希东、姜国玉借款150万元;二、原告徐峰、张公学、张昊、杨军、周锦、郭东、杨苗、史希东、姜国玉对被告淄博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淄博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淄博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淄博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功军、刘士栋、张云祥、淄博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