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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桂玲与被上诉人张素琴、陈鹏飞、陈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玲,张素琴,陈鹏飞,陈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玲,又名陈桂珍。委托代理人:权银虎,系陈桂玲之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权银强,系陈桂玲之弟,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飞,系张素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慧,系张素琴之女。上诉人陈桂玲因与被上诉人张素琴、陈鹏飞、陈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权银虎、权银强,被上诉人张素琴、陈鹏飞、陈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素琴与丈夫陈三红于198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桂玲与丈夫权丙银于198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8日,权丙银向陈三红借款20000元,并给陈三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其他条作废)”。借款后,权丙银一直未向陈三红偿还借款。2006年、2009年,陈三红与权丙银先后因病去世。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权丙银虽然已经死亡,但该笔债务为权丙银与陈桂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桂玲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出借人陈三红死亡后,该笔债权应由其配偶和子女,即原告张素琴、陈鹏飞、陈惠慧继承。因此,被告陈桂玲应向原告张素琴、陈鹏飞、陈惠慧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素琴、陈鹏飞、陈惠慧偿还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桂玲负担。陈桂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丈夫权丙银多次向陈三红借钱不属实,权丙银从未向陈三红借过钱,该欠条并非权丙银所写,张素琴、陈鹏飞、陈惠慧起诉前也未向上诉人讨要过该笔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权丙银没有向陈三红本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张素琴、陈鹏飞、陈惠慧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权丙银开澡堂没有资本,多次向陈三红借钱,打了一张总条,陈三红去世后,答辩人多次找权丙银催还借款,权丙银当时答应会给,但是后来权丙银去世。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素琴、陈鹏飞、陈惠慧持权丙银所书借条主张债权,并对借款经过作出了合理性说明,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陈桂玲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认为该借条不是权丙银所写,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庭告知,拒绝对该借条是否为权丙银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陈桂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判决陈桂玲对其丈夫权丙银生前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均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张素琴、陈鹏飞、陈惠慧称其多次向权丙银催要欠款也与常理相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能予以认定,陈桂玲有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桂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