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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郑某甲,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唯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2011年4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上门女婿),同年12月1日生育男孩郑某乙。因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双方分多聚少,偶尔在一起,原告也不能适应被告的不讲卫生的生活习惯,双方毫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缺乏体贴,夫妻间没有温暖的语言,却只有粗暴、不××的性生活,原告常常半夜被其举动惊醒,无法安心睡眠。且虽经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仍一意孤行;被告在人前表现为好好先生,但在与原告独处时却是另外一副面孔;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的生活作风不正派,并威胁原告,令原告无法接受;被告还以“少见面才激动过头”作为借口在人前恶人先告状,很会演戏,常常颠倒是非黑白,致原告于不仁不义的名声下生活,影响了原告的家族声誉。现原告对被告已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男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点诉讼请求为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婚生男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男孩成年。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开始同居。2011年4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同年12月1日生育男孩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引起离婚诉讼。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后,与被告仍相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其男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男孩成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被告杨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郑某甲婚生男孩郑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直至孩子成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