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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执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银石设计有限公司与成都明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石设计有限公司,成都明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165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石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石设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席林,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明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塬投资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林琪,董事长.银石设计公司申请执行明塬投资公司欠款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仲案字第192号裁决书,执行标的429494元。执行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明塬投资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银石设计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明塬投资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银石设计公司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19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429494元,被执行人成都明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需向申请执行人成都银石设计有限公司支付429494元及利息。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尔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