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伟与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周伟。被告:柴斌。原告周伟与被告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伟起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柴斌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原告周伟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柴斌未作答辩。对原告周伟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柴斌欠原告周伟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柴斌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故借期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斌应返还原告周伟借款130000元,支付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柴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