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赵**,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二十里铺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美兰,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原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广民村,现籍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二十里铺村,现住原籍。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太原打工时相识,2007年8月11日举行典礼,2007年生一子取名赵*1。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6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40000元;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7100元,要求被告分担。被告李**辩称,原告经常殴打被告且婆媳不和,考虑婚姻现状,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愿意每个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意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接受原告一次性补偿40000元;对夫妻共同债务27100元,不知情不分担;原告存在外遇,要求赔偿被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李**(均为农业户口)于2005年太原打工时相识,2007年8月11日举行典礼,2007年生一子,取名赵*1(农业户口),现随原告生活,在忻府区*小学读书。2009年5月31日,双方在忻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2年11月3日,原告支付66000元购买了海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HSJ5**),支付车购税9589.74元,连同车辆装修等共计80000余元。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不曾支付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至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7100元(包括借舅舅胡**6000元用于购车、借妹夫刘**20000元用于购车及生活、欠二姨胡*家居款11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存在外遇,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审理中,本院多次打电话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起诉答辩材料、法庭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发生争吵,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同意离婚,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婚生子赵*1跟随原告抚养生活;赵*1为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鉴于被告2013年11月出走后未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酌情决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分居期间的抚养费7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海马轿车一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处分意见,本院决定该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酌情一次性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0000元。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7100元,由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客观充分,且所谓的债权人均为原告亲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外遇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子赵*1跟随原告赵**抚养生活,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赵**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婚生子赵*1满十八周岁止(在每年的1月20日-30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酌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75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海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归原告赵**所有,原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车辆折价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蔚芙蓉审判员 曹国华审判员 宁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利卿附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