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木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向廷方与沈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廷方,沈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向廷方。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张春光。被告沈祥和。原告向廷方诉被告沈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廷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廷方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其按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644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最后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沈祥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沈祥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廷方人民币陆万正(60000元)。”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出借资金为出售房屋取得的房款,并陈述了款项交付的细节。另,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沈祥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借到”相应款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既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亦能够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结合原告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细节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沈祥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原告不再主张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权利的依法处分,于法不悖,故就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理涉。被告沈祥和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向廷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1元,由被告沈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荣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