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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杨保俊、燕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杨保俊,燕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保俊。被告燕红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杨保俊、燕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俊、燕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2013年2月,杨保俊因经营需要与昆山中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昆山中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到期后,杨保俊因经营出现困难,与昆山中行签订《贷款重整合同》,将贷款金额变更为250000元,合同期限延展12个月。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昆山中行依约向杨保俊、燕红娟发放了贷款,而杨保俊、燕红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贷款本息已逾期多次未还。昆山中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昆山中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保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175.87元,共计254175.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杨保俊承担昆山中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4380元;3.杨保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燕红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昆山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重组合同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4.本金及欠息清单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6.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诉请事实。被告杨保俊、燕红娟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昆山中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杨保俊因经营需要与昆山中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昆山中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采用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依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等。合同到期后,杨保俊与昆山中行签订《贷款重整合同》,将贷款金额变更为250000元,合同期限延展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杨保俊、燕红娟系夫妻关系,燕红娟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合同签订后,昆山中行依约向杨保俊发放了贷款,而杨保俊、燕红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杨保俊、燕红娟仍结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175.87元。昆山中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昆山中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438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保俊、燕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贷款人昆山中行与借款人杨保俊、燕红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重整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故昆山中行要求杨保俊、燕红娟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175.87元(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等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昆山中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俊、燕红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175.87元(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970元,合计4634元,由被告杨保俊、燕红娟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