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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尹湘元与张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湘元,张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尹湘元,男,1953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张云忠,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尹湘元与被告张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湘元与被告张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湘元诉称,被告张云忠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04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为“2013年9月23日借到本单位尹湘元现金人民币柒万元,借款壹年,自2013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止”和“2013年10月8日欠到尹湘元本金和利息贰万零肆佰元,到2014年9月23日前分两次还清”,以上两张借条均写明:“到期未归还,超期年利息按2分计,债务人愿以资产抵押。”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9.04万元,每月利息为1800元,到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超期了7个月,利息为12600元,加上原告所欠款9.04万元后,被告共欠原告11.3万元。扣除被告借款后还了原告4000元,结算到2015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9.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还钱事宜,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言而无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万元;2,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的利息,继续按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分连续计算,直到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忠辩称,总共借了原告5万块钱,并通过银行转账还了2.24万元,后面又转账还了4000元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年一万元计算。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来,不愿意继续按年息2分计算,只愿意还清所欠的,被告还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所写的,但是是包括全部利息在内的。2009年借款5万元到现在,按年息20%计算到现在,除掉还了的2万多元钱,总共被告还应还原告8万多元,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最多只愿意偿还5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期14个月,约定到期未还按每1万元/年计算利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尹湘元同事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一年零贰个月(14个月)自2009(漏字,此处应加“年”)5月23日至20010(别字,此处应为2010)年7月23日止。到期未归还按每壹万元壹年贰仟元利息计。如果未归还以本人工资和资产抵押。债权人到期归还提前半个月通知债务人。借款人:张云忠。09.5.23。”经庭审查明,实际上原告只借了5万元给被告,借条中的6万元已经包含了应付的1万元利息在内。2010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还款5000元给原告,2011年5月22日,被告转账5000元给原告,2011年10月18日,被告转账4400元给原告,2012年7月28日转账8000元给原告。以上转账还款有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为证。2013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本单位尹湘元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期壹年(2013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到期未归还,利息按年利息2分计)即每壹万元利息按贰仟肆元。如果到期未归还,债务人愿(漏字,此处应加“以”)个人资产抵押。借款人:张云忠。2013.9月23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又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到尹湘元本金利息贰万元零肆佰元整。到2014年9月23日付清,分2期归还前半年归还壹万零肆佰元,后半年归还壹万年(别字,此处应为“元”)。到期未归还按年利息2分计。欠到人:张云忠。2013.10.8日。”2013年9月23日至今,被告又还了4000元给原告,虽然没有凭证,但是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借贷结算的借条和欠条写的按年利息2分计算利息,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双方约定的按年利息2分计算利息实质是指按年利息2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条中写明借款6万元到期未归还计算利息,实际上已经把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产生的利息计算进了本金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上只借了5万元给被告。而从原告2009年5月23日之后的借条和欠条可以看出,原告计算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的方式,都是将当年的利息计入本金一起再起算第二年的利息,实质为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院对该借条和欠条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按年利息20%计算,自2009年5月23日借款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6万元,扣除被告已经转账还款的2640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湘元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还欠的利息33600元及之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以年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张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保审 判 员  陈策来人民陪审员  周希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发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