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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明杰与姚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杰,姚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汪明杰。委托代理人:罗琦。委托代理人:杨其峰。被告:姚水林。原告汪明杰诉被告姚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姚水林下落不明,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明杰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姚水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已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姚水林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10969.9元(逾期利息计算明细: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共715天,即10969.9元,剩余利息按上述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明确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等事实。被告姚水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姚水林向原告汪明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汪明杰与被告姚水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水林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明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姚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