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水埠村委会水埠塘村36号。被告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饶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媛第页,共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