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印传与朱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印传,朱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朱印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传,居民。原告朱印传诉被告朱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印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林、被告朱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印传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朱传以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自去年6月份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传辩称,是原告打电话叫我去拿款的,当时是月利率5%计算,当时扣除了2500元,我拿到现金47500元,利息一直偿还了8、9个月,后来没有钱了,就没有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朱传向原告朱印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印传伍万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交付时交付现金47500元,亦认可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对被告陈述偿还过的利息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传向原告朱印传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双方一致认可,借款交付金额为47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7500元,对被告主张向原告偿还过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印传借款4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朱印传负担25元,由被告朱传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