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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0904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居民身份证号321083197912165499汉族。被执行人朱某。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30日作��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婚生子周建由申请执行人周某抚养,被执行人朱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子女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1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