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杨某,男,住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住商丘市梁园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司湛琪,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湛琪,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之父杨某甲与其母冯某甲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杨某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离婚后被告却不支付抚养费,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8岁前抚养费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不能一年给原告一万块钱,被告没有能力给原告这么多钱,抚养费不是不给,因为房产有被告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此协议为被告与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自愿签订,并且已办理离婚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父杨某甲登记结婚,2003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由于被告与杨某甲婚后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某”由杨某甲抚养,冯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离婚前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双方约定该房产由被告与杨某甲一人一半,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与杨某甲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杨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也依据该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600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已违约,现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没有能力每年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依照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力。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与杨某甲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即有房产一处一人一半,与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抚养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静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