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入芳与伍安均,段绍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入芳,伍安均,段绍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83号原告杨入芳,女,1953年3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阳利,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安均,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段绍君,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入芳与被告伍安均、段绍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杨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入芳的委托代理人阳利、被告段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入芳诉称,2014年11月3日12时许,伍安均驾驶渝CL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安高坡村江家石坝路段时,将公路右边行人杨入芳撞倒致伤,伍安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830.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407.33元,扣除伍安均垫付的7000元后,尚应损失45407.33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伍安均未作答辩。被告段绍君辩称,段绍君原系渝CL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但2012年9月已将该轮摩托车出售,其不知道此次交通事故情况,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伍安均驾驶渝CL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复兴往大安方向行驶,至大安高坡村江家石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滑倒,将公路右边行人杨入芳撞倒致伤。2014年11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伍安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该院还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其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左右等,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24260.53元,其中伍安均垫付了7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2月6日,该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为:杨入芳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因被告伍安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用去公告费300元。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天×32元/天)、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残疾赔偿金15830.80元(8332元/年×19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407.33元,扣除伍安均垫付的7000元后,尚应损失45407.33元。另查明,2012年9月,被告段绍君即将其所有的渝CL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售,后伍安均买得该车使用,伍安均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伍安均既没有为其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又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45407.33元应全部由被告伍安均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伍安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绍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其原有的摩托车出售,对该摩托车已失去运行支配力,也没有运行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段绍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安均赔偿原告杨入芳各项损失45407.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伍安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465元,限被告伍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465元,另465元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军人民陪审员  徐红人民陪审员  杨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