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余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余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余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某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为初中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2月29日到阳春市岗美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28日生育女儿余某A,于1998年4月23日生育儿子余某B。结婚后头两年夫妻感情较好,女儿余某A出生后,在女儿哺乳期间被告经常外出,较少在家,自此夫妻间某始产生一些矛盾。1998年儿子出生后,被告还是不安心在家,造成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并某始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两个儿女出生后经常不归家,对子女也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心。被告隐瞒原告,于2011年在岗美镇鸡仔尾购买宅基地,被告既无与原告商量,私自去办证(证件为被告名下),也不告诉原告,只是在交购地款时向原告拿钱,因此,双方为此事产生了很大的矛盾。被告自2012年至今连续两个春节都不回家,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家,重归于好,但被告一直都不肯回家。原告为此于2014年2月8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回家与原告、子女团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余某B由原告自行抚养;三、2011年购买的位于阳春市岗美镇鸡仔尾6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分(即各占50%)。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女儿出生后,因原告嫌弃被告生的是女儿,从那时某始就对被告不好了,生育女儿后,原告母亲要被告外出做工,被告当时是去做工了,但当时经常回家。儿子出生后,原告因儿子感冒也骂被告,儿子生病让原告搭去看病都不肯。被告对子女一直都很关心,被告虽然在外做工,但子女的衣服都是被告买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跟谁抚养要征求儿子的意见,被告并没有购买位于阳春市岗美镇鸡仔尾66平方米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2月29日自愿到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月28日共同生育女儿余某A,现已高中毕业,于1998年4月23日共同生育儿子余某B,现已外出务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春市岗美镇鸡仔尾66平方米宅基地,但被告称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没有购买宅基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春市岗美镇鸡仔尾66平方米宅基地。结婚后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自子女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子女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05年某始到阳江打工,期间经常会回家,但从2013年某始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2014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民身份证、结婚证、阳春市岗美镇社会建设办公室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相片;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余某与被告林某某自行相识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并共同生育了女儿余某A、儿子余某B,本应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婚后原、被告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外出务工,夫妻分某两地生活,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引致夫妻矛盾的发生。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女儿余某A于1997年1月28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且已高中毕业;儿子余某B于1998年4月23日出生,至今虽未满18周岁,但已外出务工,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不再需要父母的抚养。因此,原告诉请婚后共同生育的儿子余某B由其自行抚养的条件已消灭,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春市岗美镇鸡仔尾66平方米宅基地,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分割位于阳春市岗美镇鸡仔尾的66平方米宅基地,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明高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舒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