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康会荣诉陈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会荣,陈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康会荣,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农民。被告陈凯英,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原告康会荣诉被告陈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会荣、被告陈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会荣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凯英到他家称其买些羊,要向他借15000元钱。他们协商好后,他将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月利息1分5厘。被告陈凯英给他写证明一张。到期后他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凯英归还他欠款本金15000元、利息4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凯英于2013年11月2日借原告康会荣现金15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的事实。被告陈凯英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时间和数额属实。但现在他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给他一段时间,他慢慢给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凯英到原告康会荣家,称其准备买些羊,手头有些紧张,向他借15000元钱。通过协商,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陈凯英,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月利息1分5厘。被告陈凯英给原告康会荣书写证明一张“今贷到康会荣现金15000元正(壹万伍仟元正)月息1分5,借款人陈凯英,2013年11月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凯英归还原告康会荣本金15000元、利息427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凯英向原告康会荣借款15000元,并书写证明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在庭审中,原告康会荣自愿放弃2275元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利息2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英归还原告康会荣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陈凯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奇峰审 判 员 任小惠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