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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某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远,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4月13日,何某某利用自己任公司仓储保管员的便利,乘公司无人之机,私自将保管的公司财产美菱水机38台,美菱管线机40台,欣久水机100台,欣久管线机100台,从仓库拉走,至今没有返还。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何某某立即返还美菱水机38台,美菱管线机40台,欣久水机100台,欣久管线机100台,合计价值146136元;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何某某原审辩称: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水机的权利人。涉案水机是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何某某借款购买,与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关。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水机管线机入库登记簿》上印文是程某某与徐玲单方擅自加盖,《水机管线机入库登记簿》“保管人:何某某”非何某某书写,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水机所有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徐玲、程某某、余仰泽、何某某为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程某某、孔祥生为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4月13日,余仰泽、程某某、徐玲、何某某签署《会议记录》一份,上书:“会议纪要如下:1、所有外欠款以水机抵押;2、每月公司的统一费用按股东比例筹集;3、何某某原股份10%现增为20%,程总、余总、徐总原股份20%不变;4、公司借款利息截止日:2014.4.13日已结束;5、公司现有水机必须全部卖完再重新购机;6、工程机按原计划不变;7、原所有销售方案不变,各自的水机费用各自承担;8、既然水机已抵欠款,原公司所有欠条作废;9、以上8条各股东签字生效,一人一份”。会议记录由余仰泽、程某某、徐玲、何某某签字确认。原审庭审期间,何某某提交入库单(编号为2812482)原件一份,上面显示:2014年1月10日,美菱水机38台、美菱管线机40台、欣久水机100台、欣久管线机100台入库,入库人为何某某,制单人为徐玲。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可其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与何某某提交的入库单原件是一致的,并认可入库单复印件上的公章是后加盖的。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278台净水机所有权的归属;2、何某某与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1、涉案278台净水机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入库单复印件证明涉案278台净水机所有权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从其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可以看出入库单原件上并无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入库单复印件上后加盖印章并不能证明涉案278台净水机所有权的权属。庭审中,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和其提供的入库单(编号为2812482)是一致的,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亦显示涉案净水机由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开会处置,对于法庭“为何何某某提供的入库单上没有公章”、“为什么欣久传媒公司的饮水机要由欣久(香港)公司的股东来开会处置”的发问,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何某某提供的入库单原件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278台净水机的所有权人,故对其要求何某某返还涉案278台净水机的主张,不予支持。2、何某某与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庭审查明何某某系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无证据证明何某某与原告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凭入库单上何某某的签字证明何某某是其单位员工,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13日,何某某利用自己任公司仓储保管员职务之便,乘公司无人之机,私自将自己保管的公司财产美菱水机38台,美菱管线机40台,欣久水机100台,欣久管线机100台,从仓库拉走,至今没有返还。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何某某返还公司财产,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入库单》,《入库单》上有何某某的签名,这一最直接、最基本的证据,却被错误地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的278台净水机是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更荒谬的是,原判认定278台净水机是一家没有任何合法企业资质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假设公司“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多次提醒原审法官,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只是余仰泽等人虚设的一个假公司,没有经营销售和制造净水机的合法权利,但不被理睬。综上,何某某担任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私自占有公司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合法财产权。原判不顾事实,片面认为一个无任何资质证明假设企业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存在,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判决驳回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二审辩称:何某某不是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净水机系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何某某处理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涉案编号为2812482的《入库单》系一式三联,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持有该《入库单》的白色一联,何某某持有该《入库单》的红色一联。其中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持《入库单》上的公司印章系后来加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其为涉案净水机的所有人,其虽然提供了载明涉案净水机型号、数量的《入库单》,但何某某也持有该《入库单》,且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持的《入库单》上的公司印章系后来加盖。换言之,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净水机入库凭证的唯一持有人。另一方面,何某某辩称其根据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议决定取得涉案净水机,并提供了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反映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与何某某均系另一公司欣久(香港)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会议记录记载有处理净水机的内容。因而,何某某的举证可以使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之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在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是涉案净水机的合法权利人,原判据此驳回其要求何某某返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安徽欣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