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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新宇与孙福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宇,孙福田,孙福玲,靳连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825号原告张新宇,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孙福田,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第三人孙福玲,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第三人靳连水,男,1966年7月3日出生。原告张新宇与被告孙福田、第三人孙福玲、第三人靳连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宇、被告孙福田、第三人孙福玲、第三人靳连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宇诉称:2014年7月22日,我与被告孙福田在北京经济经济开发区西环南路与景园南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福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被告孙福田垫付救护车抢救费及医疗费共计35610元。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为此我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27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6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68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福田辩称:我认可原告张新宇为我垫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其中有30000元是第三人孙福玲代为收取的,有5000元是第三人靳连水代为收取的,上述钱款都用于我的治疗了。对于原告张新宇为我多垫付的部分我同意返还,但是在此次事故中我负主要责任,剩下的部分应该由原告张新宇自行承担,修车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孙福玲辩称:我收到了原告张新宇垫付的30000元,用于给被告孙福田治疗了。确实是我代为收取的,是我写的收条。第三人靳连水辩称:我收到了原告张新宇垫付的5000元,用于给被告孙福田治疗了。确实是我代为收取的,是我写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18分,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与景园南街路口,被告孙福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适有原告张新宇驾驶车牌号为京NMX8**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电动自行车右侧与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被告孙福田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福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新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福田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张新宇垫付救护车费610元并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代收人为第三人孙福玲),于2014年8月4日垫付医疗费5000元(代收人为第三人靳连水)。原告张新宇为修理受损京NMX8**的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5270元。本案被告孙福田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张新宇及案外人吴明,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396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张新宇的赔偿比例为30%,本案被告孙福田的赔偿比例为70%。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收条、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已生效的(2014)大民初字第1396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张新宇的赔偿比例为30%,被告孙福田的赔偿比例为70%,故原告张新宇多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应由被告孙福田予以返还。被告孙福田造成原告张新宇驾驶的车辆受损,应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田返还原告张新宇垫付的医疗费二万四千五百元、救护车费四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福田赔偿原告张新宇车辆修理费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张新宇负担一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福田负担二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