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本文与崔文会、长丰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本文,崔文会,长丰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372号原告:梁本文。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崔文会。被告:长丰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文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原告梁本文诉被告崔文会、长丰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崔文会、长丰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40日。原告梁本文诉称:2014年8月7日7时50分,被告崔文会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20公里800米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皖A×××××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文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没有再赔偿其他损失。崔文会驾驶的车辆系长丰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故请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719.63元(后续治疗费待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文会、长丰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朱巷长丰县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和医生建议转院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用情况;5、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崔文会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是长丰县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6、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保单复印件,证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公司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投保人是长丰县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和投保的险种;7、长丰县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私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崔文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崔文会的基本情况和长丰县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8、农户养殖合同2份和养户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是合肥立华蓄禽有限公司专职养殖户,其月收入不低于7000元的事实;9、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期限和鉴定费用;10、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11、租被费用凭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租被费用;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到合肥检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崔文会、长丰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崔文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被告崔文会、长丰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均是复印件,且行驶证没有年检副页,本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与行驶证原件,若在年检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再予以理赔;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我司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免责事由尽到了告知义务;2、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600元;3、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证明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护理期的规定没有遵守规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证实了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但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不少于7000元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1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证实了肇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的事实,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时50分,被告崔文会驾驶长丰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货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20公里800米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皖A×××××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文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长丰县朱巷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遵医嘱转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L5椎体压缩性骨折,2、T12、L1-3左侧横突及L4双侧横突骨折,3、L5双侧椎弓峡部裂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制动休息,建休3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1167.73元,其中被告崔文会垫付10000元。2015年6月1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50元。经查明,被告崔文会驾驶的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梁婷婷,2005年6月12日生,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文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被告崔文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11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120天)、误工费20645元(零售业41863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3024.4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梁婷婷7981元/年×8年×10%÷2人=31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50元、三轮车损失600元,合计105635.53元(含被告崔文会垫付款10000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崔文会垫付款后即95635.53元,该款未超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精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崔文会垫付款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本文款95635.53元。二、驳回原告梁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原告梁本文负担612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746元,被告崔文会、长丰精华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