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委托代理人胡兴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斌,被上诉人杨某某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9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后恋爱,于2010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再婚时原告带着11岁的女儿,被告带着15岁的儿子共同生活。在办理结婚登记的当天就以原告刘某某的名下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0.00元。之前于2010年1月27日、6月18日因华宇莱溪河畔开盘,原、被告支付认购款25000.00元,后因购房双方需贷款,由于被告扬兴山在银行存在信用违约不良记录不能贷款,经双方商量于同年8月2日协议离婚,在当天以原告刘某某的名下到华宇莱溪河畔支付了购房的首付67917.00元(其中包含认购款25000.00元)。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从农行自己的帐户中转了29700.00元到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赔还原告刘某某名下借款,2010年10月14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贷款158000.00元,同月20日以其的名义到华宇莱溪河畔支付了该房的最后一笔房款158000.00元。后双方共同出资对该房进行了装璜。2011年11月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喝酒后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以自己名义所借的158000.00元,现余下130032.63元还未偿还,在庭审中双方对该房现值确定为4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理应更加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少沟通交流,不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再婚时间不长,各自所生育的子女由各自自行抚养。《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但之后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所以原、被告的婚姻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应溯及到2010年8月2日。原告刘某某名下的房产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庭审中原、被告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产系用婚前财产所购,因此本院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房屋而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都有享受的权利,对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都有偿还的义务。本院本着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加之该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确定房屋价值43万元的实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享受房屋的同时应补偿被告财产损失并承担因购房所欠债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145000.00。原告认为该案房产属婚前个人财产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所生育子女由各自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华宇莱溪河畔B—3—XXX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给被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145000元;四、属被告杨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杨某某带走;五、共同债务130032.6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偿还。本案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75.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5.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华宇莱溪河畔B幢3单元XXX号房屋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具体理由:(一)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仅是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糖第三十二条规定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而并没有请求对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如何处理(详见民事起诉状)。(二)根据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3万元,然而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的仅是上诉人在起诉离婚时缴纳的300元,而且是减半收取150元,说明一审法院审理的仅是上诉人的离婚之诉,一审法院并没有增加按诉讼费收费标准收取,如果按照收费标准,作为离婚案件财产标的超过20万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按经济标的比例收取诉讼费用。二、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判决认定上诉人依法所有的华宇莱溪河畔B幢3单元XXX号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10年的6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日经双方协议后自愿登记离婚,到2011年11月9日双方又才进行结婚登记,一审法院竟然引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将双方最后一次结婚的时间改为2010年的8月2日,从而废止了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6月24日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证,这让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上诉人2010年8月2日是离婚,并且一审法院为证明这一事实,还依职权调取了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现怎么就变成了一审法院证明双方是2010年8月2日结婚了呢?要说结婚的实质要件,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前双方都已经结过婚,双方又再办理结婚证,这早已经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的适用,已经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双方当事人结婚的时间是2011年的11月9日。但是本案争议房屋是在办理结婚证之前,房产证登记为上诉人个人所有,没有其他共有人。所欠银行的贷款也都是上诉人个人所贷,个人赔还,婚前办理的房产证显然就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定性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45000元,严重违背了案件的客观事实,首先,对于双方婚前财产价值,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对房产价值进行估计就确定该房产的价值为43万元,一审法院确定补偿金额145000元,没有说明其计算的标准或计算方式,就房屋的交易价格才是225917元,其中上诉人首付的67917元是上诉人向农村信用社借款60000元支付,剩下的158000元是按揭贷款,同时上诉人还缴纳了公摊费6701元,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3389元,还有贷款利息没有算,一审法院的判决,按对等价值计算该房的净价值应当是290000元,贷款等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其次,关于婚后双方对房屋的装修投资,被上诉人虽有分割的权利,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共同还贷的事实,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分割,就目前文山房地产市场,现在的房屋不可能增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房屋增值费同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10年1月27日、2010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就交了25000元认购金,当时双方并没有结婚。房屋交首付后,被上诉人又于2010年10月14日从自己农行的账户上转了29700元到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用于偿还上诉人向农村信用社所借的60000元贷款,房子在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又支付了58000多的装修费。综上,本案的争议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只应承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不应承担二审的诉讼费;3被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法律事实有异议: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之前于2010年1月27日、6月18日因华宇莱溪河畔开盘,原、被告支付认购款25000元”错误,事实是这25000元认购款中的20000元是上诉人拿钱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去交,所以才写杨某某的名字;2、“后因购房双方需贷款,由于被告杨某某在银行存在信用违约不良记录不能贷款,经双方商量于同年8月2日协议离婚”错误,离婚的原因系双方感情破裂;3、“在此期间,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从农行自己的帐户中转了29700元到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卡上,用于赔还原告刘某某名下借款”错误,借款是以上诉人刘某某的名义借,但是这29700元不是打在上诉人贷款的卡上,也不是用于还贷,而是打在上诉人另外一张卡上给被上诉人的儿子做生活费的。针对其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第一个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8组证据《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两张,系开发商出具,交款人为杨某某。上诉人认为这25000元认购款中的20000万元是自己拿钱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去交,所以才写他的名字,但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且一审认定这笔款项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支付,与上诉人的主张并不相矛盾,上诉人的这一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第二个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8组证据华宇房地产销售部置业顾问魏廷建做出《说明》,证明杨某某本人在银行存在信用违约不能贷款,后经夫妻双方协商后办理离婚证,单独提交了刘某某的材料办理该套房屋的相关手续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10年8月2日协议离婚是为了买房子。因此,一审做出以上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二个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第三个异议,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7组证据即“2010年10月9日农村信用合作社一张进帐单金额计29700元,证明被告从农行自己的帐户将此笔款项转到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卡上用来偿还60000元的其中部分贷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及其待证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故一审作出以上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三个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是否超越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位于麻栗坡县华宇莱溪河畔B幢3单元XXX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越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答辩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共同购置的商品房一套,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坚持要求仅处理离婚问题,且双方当事人也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举证质证。因此,一审对本案离婚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子女抚养等问题一一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位于麻栗坡县华宇莱溪河畔B幢3单元XXX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房屋系2010年6月18日开盘,双方当事人于开盘之前即2010年1月27日预交了认购金5000元,并于开盘之日预交了订购金20000元,后因购房需向银行贷款,被上诉人杨某某在银行存在信用违约不良记录不能贷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同年8月2日办理离婚。离婚后以上诉人刘某某个人的名义交纳房屋首付款、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等相关事宜。2010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杨某某从自己的农行帐户中转了29700元到上诉人刘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卡上,用于赔还上诉人刘某某向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借的60000元贷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中的部分款项。交房后,双方当事人又共同出资对该房进行装修装潢。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购买该房的目的系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生活居住所用,也是双方当事人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这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历了201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日协议离婚,2011年11月9日复婚的过程,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第8组证据华宇房地产销售部置业顾问魏廷建所作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2010年8月2日协议离婚,系因被上诉人杨某某本人在银行存在信用不良记录不能贷款,为了能够向银行贷款买房双方当事人才办理离婚手续,单独提交了上诉人刘某某的材料办理该套房屋的相关手续。因此,本院认为,2010年8月2日协议离婚的行为,属于借离婚的形式来达到办理购房贷款的目的,离婚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后双方仍然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故虽购房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8月24日)及房产证签发日期(2011年7月26日)是在双方离婚期间,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位于麻栗坡县华宇莱溪河畔B幢3单元201号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的时间是2011年的11月9日,房产证办理的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且登记为上诉人个人所有,没有其他共有人,所欠银行的贷款也都是上诉人个人所贷个人赔还,婚前办理的房产证显然就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已对房屋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均认可该套房屋现价值430000元,扣减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130000元后,由双方当事人平分,每人应得分得150000元{(430000-130000)÷2=150000元},一审本着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多分给上诉人5000元即上诉人刘某某分得1550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分得145000元恰当,应予以维持。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刘某某名下,为方便当事人对房屋的管理使用,应判决该房归上诉人所有为宜,所欠银行贷款1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责偿还,由上诉人刘某某一次补偿被上诉人刘兴山房屋折价款14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韦祖庆审判员 陆启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显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