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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才珍与被告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珍,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张才珍,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井江乡民政村*组。法定代表人陈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才珍与被告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原告张才珍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进。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工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两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示归还借款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才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