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新红与朱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红,朱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红,女,1968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香,女,1970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红与被上诉人朱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彩香原审诉讼请求是:1、王新红立即偿还朱彩香欠款210000元;2、王新红支付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按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8400元,以后顺延直至清偿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王新红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王新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新红于2014年8月18日向朱彩香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彩香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月息2分,每月15号给利息。借款人:王新红;2014年8月18号。王新红又于2014年9月4日向朱彩香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捌万元整(80000),月利息2%。王新红;2014年9月4日。此两笔款共计210000元,由朱彩香通过银行把款打给了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尚洪艳。后王新红开始按约定每月支付给朱彩香利息到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以后未支付朱彩香利息。另查明,王新红是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提供的承诺函、协议书显示的认购投资人是王新红,在案件群众登记表中显示实际缴款人是朱彩香,介绍人是王新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朱彩香持有王新红书写的借条,用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王新红提供的“协议书”、“承诺函”记载投资人均为王新红,说明投资人是王新红而非是朱彩香,且每月的利息也是王新红支付给朱彩香,说明朱彩香、王新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存在,并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借贷合同中一方是出借人朱彩香,借款已支付。另一方是王新红,王新红已开始支付约定利息,此合同只约束朱彩香和王新红。王新红主张朱彩香与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投资合同关系,王新红提供的案件群众登记表虽有朱彩香的签名,但此证据不能推翻“协议书”、“承诺函”以及朱彩香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朱彩香将两笔款项投资给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故王新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以朱彩香、王新红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因朱彩香、王新红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朱彩香要求王新红偿还本金210000元的请求成立。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民间借贷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朱彩香主张利息按照约定的2%计算利息,此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王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彩香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王新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人王新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1、王新红与朱彩香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朱彩香为了收取高额利息,向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投资210000元,王新红只是中基公司业务员,为中基公司联系投资客户,朱彩香只是其中的一个,与朱彩香用同一个“拼单”(协议)140000元的还有陈春霞,这一份“拼单”有朱彩香的130000元,陈春霞的10000元。另一份100000元的“拼单”(协议)有朱彩香的80000元,王香的20000元。中基公司对投资只将协议和承诺函对业务员下单子,中基公司这样操作的目的是由业务员支付自己联系客户的利息较方便,并非一审认定的协议书和承诺函记载了王新红的名字,投资人就一定是王新红而非朱彩香。真正的投资人是朱彩香,朱彩香是知道的。2、关于利息的支付方式,业务员联系的所有客户,中基公司每月将全部利息一笔打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进行分配,是中基公司支付的利息,并非一审认定的王新红自己支付的利息。凡是投资人都分得了利息,其中包括朱彩香。3、能够说明朱彩香投资事实的证据就是朱彩香亲自签名的“案件群众登记表”,表上清楚记载三方面的事实:第一、实际缴款人是朱彩香(和另外的拼单投资人);第二、中间人、介绍人是王新红;第三、在受害人签名处,朱彩香亲自签上自己的名字“朱彩香”(还有拼单的另一受害人,也有签名)。此表是中基公司非法集资被查处以后,新华区政府、光明路办事处、区工商局、光明路派出所抽调人员成立了专案组,所有的几百名投资受害人,包括朱彩香在内,向专案组填写的申报债权表,该事实能够推翻一切虚假的起诉理由,一审却认为不能推翻协议书、承诺函以及假的、没有实际交付的“借条”,一审对事实的认定不能自圆其说。4、朱彩香投资210000元,将款打给了中基公司会计尚洪艳,对中基公司进行了投资。之后,虽然在朱彩香的要求下,王新红打了“欠条”和“借条”,但王新红没有接收一分钱。一审认为“朱彩香、王新红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新红认为,所有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并不是都能够履行,因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并非诺承合同。朱彩香将款打给中基公司会计进行投资,没有给王新红钱,实属没有履行合同。中基公司被查封后,朱彩香又作为投资受害人向专案组申报债权,这证明朱彩香将两笔款项投资给了中基公司。一审只看“借条”二字,不看全面,不重视“案件群众登记表”上,朱彩香又作为投资受害人向专案组申报债权的事实,这样的判决错误。二、一审的判决结果与法律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年第33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朱彩香拿着王新红写的、没有实际交付的“借条、欠条”起诉,是虚假诉讼,一审应当驳回起诉,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与法律相悖。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中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目前,这个非法集资案件正在新华区检察院起诉中,2015年4月10日,新华区检察院已给广大投资人发出了委托代理告知信息。一审时,这个非法集资案件正在光明路派出所的侦查当中,依照《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一审开庭前,王新红曾书面申请法院前去光明路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没有调取,这也是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一。三、本案程序错误,遗漏了两个被告—尚洪艳和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王新红(借款人)给朱彩香出具了借条、欠条各一张,共计210000元,朱彩香(出借人)通过银行把款打给了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尚洪艳。从借贷全过程来看,本案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出借人朱彩香、借款人王新红、收款人中基公司、中基公司会计尚洪艳,这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截止目前王新红没有收到朱彩香的一分钱,双方的借贷合同尚未生效。为查清款的去向,王新红认为,只有把中基公司和尚洪艳追究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才能查明事实。所以,本案遗漏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朱彩香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本案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王新红因需要钱,于2014年8月18日借朱彩香130000元,2014年9月4日又向朱彩香借钱80000元,而且商定月利率2%,这才是事实。(一)、王新红强调自己的身份是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业务员,这与本案无关。不能说在公司当业务员,借的款就一定投到公司,王新红自己打借条是个人行为,为公司集资是职务行为,二者不能混淆。若是单纯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出具借条和欠条,个人根本不需要出具借条和欠条。(二)、至于朱彩香款的去向及利息支付,完全是王新红的事,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首先,款往那个账户上打,是王新红指定的。事实上朱彩香的款打到了两个人账户上,一个是尚洪艳,一个是黄丽香,这是王新红安排的,朱彩香只知道黄丽香,对尚洪艳就不认识。其次,所谓“拼单”朱彩香不知道。款的用途由王新红掌控,怎样“拼单”,拼什么单,王新红并未告诉朱彩香,既然王新红“拼单”投资的是正常业务,为什么都将款“拼”到自己名下,可能有更多的好处,若没有好处就不应该替“公司”担风险。其三、利息支付方式,更能说明“投资”、“拼单”与朱彩香无关。借款时商定月息2%,本利分明,若真的经过朱彩香同意,将款“拼单”投入“公司”,为什么不让公司和朱彩香直接签合同,为什么利息不直接进入朱彩香的账户,从签合同到支付利息的整个过程全是王新红的名字,与朱彩香没有一点关联。210000元不是小数额,即使为了便于管理,这么大的款额也不需要“拼单”,更不需要“冒用”王新红的名字。(三)、关于朱彩香填写的“表”,其内容并不真实。“投资担保公司”因资金链中断引起社会动乱,王新红应该早有所知,而作了一定准备,才主动找到朱彩香,告诉朱彩香把朱彩香的款投到了公司,并要求朱彩香协助要这笔款。朱彩香是工薪阶层,辛苦积累这么多钱,能有不要之理,既然王新红讲了,不管情况是否“真实”,也只好配合,“协助”王新红要账。所以“表”上的内容,全是王新红的个人意思,朱彩香是依照王新红的意思签字。事实上投资的方式、时间、数额、具体要求和做法,朱彩香并不知道,只是为了要回自己的辛苦钱,才“协助”王新红填表。退一万步讲,假设王新红就是把款投到了公司,朱彩香既不知道,也没有意思表示,也同样是王新红个人的事,风险应由王新红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新红强调的(法2011年第336号)通知,以及两高一部的意见不适用本案。朱彩香的款确实按王新红的要求支付出去了,若没有收到款为什么前几个月每月用王新红个人账户,通过建设银行给朱彩香支付利息?朱彩香与王新红的“公司”没有关系。一是没有借款给公司,而是借给了王新红;二是没有和公司签订任何借款合同,而是王新红个人写了欠条;三是没有接收过公司一分利息,收到的是王新红支付的利息。所以,王新红所讲的两规定不适用本案。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整个借贷关系从头至尾全是王新红和朱彩香的关系,与其他人无关,公司与朱彩香没有任何联系,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就连汇款也不是公司账户,朱彩香和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至于汇款给两个账户的人,尚洪艳在公司担任什么职务,是不是在公司,朱彩香不清楚,款汇给这两个人的账户是王新红指定的,所以该笔款与公司、另外两个人没有法律关系,不应该把另外两个人追加到本案中来。(二)、王新红讲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没有成立,这是错误的。如果王新红和尚洪艳、黄丽香没有任何关系,为什么王新红指定把款汇给二人的账户;如果王新红没有收到款,为什么连续几个月按月息2%支付朱彩香利息,这说明王新红支配、使用了这笔款,所以朱彩香和王新红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和公司、尚洪艳、黄丽香是什么经济往来是另外法律关系,应有王新红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解决,与朱彩香没有关系。综上,朱彩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彩香提供有王新红向其出具书面借条和欠条各一份,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且王新红提供的“协议书”、“承诺函”记载投资人均为王新红,说明投资人是王新红而非是朱彩香,同时每月的借款利息也是王新红支付给朱彩香,因此朱彩香、王新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存在,并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该借款合同中一方是出借人朱彩香,借款已支付,另一方是王新红,收到借款已开始支付约定利息,该合同对朱彩香和王新红具有约束力。因朱彩香、王新红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朱彩香要求王新红偿还本金210000元的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朱彩香主张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此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王新红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朱彩香借款利息。王新红主张朱彩香与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投资合同关系,王新红提供了朱彩香签名的案件群众登记表,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协议书”、“承诺函”及借条、欠条的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朱彩香将两笔款项投资给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故王新红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王新红主张本案程序错误,遗漏了尚洪艳和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两个被告,因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王新红和朱彩香,虽然王新红向朱彩香借款后,把款投入了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且是通过尚洪艳的个人账户,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追加尚洪艳和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适当。王新红申请法院到光明路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问题,对此其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同时即使如王新红所说朱彩香同意通过其把210000元放入河南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那么据其为朱彩香出具借条、欠条等事实情况,其也应对朱彩香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68元,由上诉人王新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