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白某、吴某、林某、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吴某,林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冯浩,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吴某、林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冯浩、吴某、林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白某、吴某、林某、张某与温某(在逃)、李某(在逃)、关某(在逃)、刘某(在逃)在白城市合谋收水稻时采用偷撕记账单的方法进行盗窃,并安排了具体分工和分赃事宜。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吴某等八人在扎赉特旗保安沼张某家收购水稻时以撕记账单的形式盗窃20000余斤水稻,盗窃价值33000元。白某、吴某每人分得赃款8200元,林某、张某等六人每人分得赃款275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已起出全部赃款,并返还给失主。认定被告人白某、吴某、林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白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某、林某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冯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撕账本后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让被害人自愿交付了财产,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张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通过撕记账单的形式隐瞒了收购水稻的真实斤数,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继而让被害人将财产交付给自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能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案件事实,对自己的犯罪供认不讳,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白某、吴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蓝色解放牌货车,用于收购水稻。后被告人白某、吴某、林某、张某与温某(在逃)、李某(在逃)、关某(在逃)、刘某(在逃)在白城市合谋收水稻时采用偷撕记账单的方法少付水稻款,并安排了具体分工和分赃事宜。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吴某、林某、张某与温某(在逃)、李某(在逃)、关某(在逃)、刘某(在逃)在扎赉特旗保安沼张凤军家收购水稻时,趁被害人离开其记录水稻斤数的账本之机,撕掉数张记有水稻斤数的账页,继而少付给被害人20000多斤水稻款,价值33000元。销赃后白某、吴某每人分得赃款8200元,林某、张某等六人每人分得赃款2750元。案发后,赃款33000元被公安机关起出,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已将扣押款25697元及作案工具(蓝色解放牌厢式货车一辆)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吴某、林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张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记账单复印件、作案工具(蓝色解放牌厢式货车一辆)、谅解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吴某、林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撕掉记有所收购水稻斤数的记账单的方式,隐瞒收购水稻实际斤数的真相,继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四被告人以撕毁记有所收购水稻记账单账页的手段改变被害人出售的水稻总斤数,让被害人误认为其出售水稻的总斤数就是剩余记账单上的总斤数,致使被害人主动将水稻交付,继而四被告人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故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白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的25697元,经查,被告人白某、吴某共同所有款为20982元,被告人张某所有款为4715元,该款抵各被告人的罚金予以执行。视赃款以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作案工具(蓝色解放牌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审判长 梁丽波审判员 东 兴审判员 赵福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