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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黄进与梁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吴黄进,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昆,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伟雄,成年。原告吴黄进与被告梁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胜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莉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黄进诉称,1999年7月份,被告梁伟雄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天在原告家中将8000元现金当场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上写明还款的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6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在原借条上书写“借条继续有效”并摁手印,下方签上日期,但被告仍然未把借款本金及利息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伟雄即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1999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在2015年6月16日得到被告确认的事实。被告梁伟雄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黄进与被告梁伟雄是朋友关系。1999年7月,被告梁伟雄找到原告,以被告的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天在原告家中将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的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前还清本息。但是没有约定具体利息。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2004年11月20日,被告自己书写了另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梁伟雄借吴黄进捌仟元正(8000元),本人保证2004-2006年本利还清。被告收回了1999年7月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还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在2004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写上“借条继续有效”的字样。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8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止)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黄进提供的借条是证明被告梁伟雄向原告吴黄进借款的直接证据,在被告未到庭并提供相反证据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06年之前还清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来计算,自2004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雄向原告吴黄进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4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伟雄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吴黄进与梁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覃胜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石莉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