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传顺与张玉振、李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振,李燕燕,侯传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振,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燕,农民,系张玉振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传顺。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振、李燕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张玉振之后,被告张玉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侯传顺现金2万元整,张玉振,2012年10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李燕燕以该款系其与丈夫即被告张玉振在黑龙江干建筑活时向原告支取的工人工资款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张玉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分析,借条内容系张玉振本人书写,而且被告李燕燕认可收到了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李燕燕虽然抗辩称系被告张玉振受到原告威胁把原支款条改成了借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张玉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因借条上未有载明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燕燕与被告张玉振系夫妻关系,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玉振、李燕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侯传顺借款2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张玉振、李燕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2万元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取的生活费,是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把支取2万元生活费的条子改成借条,否则,被上诉人威胁将会在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有上诉人的签字和手印)上填写更多的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传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及承包人分别为牡丹江赛得隆汽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显示有侯传顺的签名,还提交了其自己记录的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流水账。上诉人提交该两份证据,欲证实上诉人张玉振与侯传顺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本案20000元系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支取的人工工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流水账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流水账不知情,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侯传顺在一审时提交了张玉振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侯传顺现金贰万元整”,上诉人并未否认侯传顺已将该20000元交付给自己,但辩称该20000元并非从侯传顺处所借,而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系上诉人从侯传顺处所支取的工人工资,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及承包人分别为牡丹江赛得隆汽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显示有侯传顺的签名,上诉人张玉振在二审期间还提交了其自己记录的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流水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所提交的流水账系其自己所记录,亦不能反映出侯传顺交付给张玉振20000元的性质,故上诉人张玉振在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虽辩称该借条是在侯传顺持有其签名、摁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以此相要挟的情况下将20000元的支款条改成了本案的借条,但张玉振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的基础上采信侯传顺提交的借条,并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玉振、李燕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