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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兰盐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盐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兰某戊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兰某戊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兰某戊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丙,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兰某戊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丁,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兰某戊次女。被告人兰盐荣,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兰盐荣的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兰昌美,男,1934年1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告人兰盐荣的父亲。被告人兰盐荣的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钟阿月,女,1941年6月2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告人兰盐荣的母亲。辩护人李乾宝,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盐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宁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被告人兰盐荣及其辩护人李乾宝、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兰昌美、钟阿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害人兰某戊得知自己种植的柚子可能被被告人兰盐荣偷摘,便沿着桥头自然村通往山上的小路搜寻,后在其住处约100米的小路上发现被告人兰盐荣拎着柚子便上前争抢,被告人兰盐荣随即从路旁柚子园将一根用于支撑柚子树的“丫”形木棍拔出,殴打被害人兰某戊头面部、躯干和四肢致其倒地后向山上逃离,沿途将其所穿黑色皮鞋及用黄色塑料薄膜装的柚子丢弃。同日18时许,被害人兰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兰某戊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兰盐荣案发期间患有××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雷某乙、兰某甲、兰某丙、兰昌美、苏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柚子、黄色塑料袋、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鞋子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霞浦县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通知书、住院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现场及物品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兰盐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盐荣殴打他人并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要求被告人兰盐荣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1200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81200元。并当庭出示了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和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兰盐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是怕兰某戊打死自己才捡起木棍殴打兰某戊。对附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兰盐荣的监护人兰昌美、钟阿月对附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期间患有××分裂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㈠刑事部分2014年9月7日17时许,雷某乙看到被告人兰盐荣提着一袋柚子经过其家门,便告知被害人兰某戊,兰某戊得知后到其柚子园发现确有枝条被折断的痕迹,便只身一人往桥头自然村上山的小路追去,在距离村口榕树约一百米处碰到手提柚子的兰盐荣便和其发生争执,被告人兰盐荣随即从路旁柚子园将一根用于支撑柚子树的“丫”形木棍拔出,殴打被害人兰某戊头面部、躯干和四肢致其倒地后向山上逃离,沿途将其所穿黑色皮鞋及用黄色塑料薄膜装的柚子丢弃。同日18时许,被害人兰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兰某戊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兰盐荣案发期间患有××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兰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父亲兰某戊听邻居雷某乙说兰家柚子园的柚子可能被兰盐荣偷摘,便和兰某戊一起前往柚子园查看,发现确有新的枝条折断的痕迹,兰某戊便一个人往晒谷坪方向追去,其回到家后没看到兰某戊,担心出事便也往晒谷坪方向赶去,约十分钟后在晒谷坪边的路上发现兰某戊头朝山坡方向躺在路上,满脸是血,左手被打断,呼吸困难,不能说话,其便赶回家通知兰某甲。2、证人兰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7时许,其妹兰某丙告知父亲兰某戊被兰盐荣打了,其便跟随兰某丙到柚子园,看到兰某戊头朝稻田脚朝柚子园躺在路上,呼吸困难,嘴巴、鼻子流血,身上多处受伤。于是把兰某戊抬回家同时报警,当晚六时许医生宣布兰某戊死亡。3、证人雷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害人兰某戊的邻居,案发当天下午17时,其看到被告人兰盐荣手提一袋柚子从溪边方向走来,走到自家门口时扔了几个柚子进去,而其后拎着剩下的柚子往山边榕树方向走去。其便告知兰某戊这一情况,兰某戊和兰某戊的女儿就去溪边果园查看。4、证人兰昌美证言证实,其子暨被告人兰盐荣患有××,2004和2012年曾两次到霞浦县××医院住院,平时兰盐荣有调戏妇女和偷摘柚子的行为。还证实兰盐荣平时以捡垃圾和捞鱼为生,没有种植柚子。5、证人苏某、林某证言证实,苏某系大坪村村主任,兰某戊平时为人忠厚老实,在村里没有与他人结怨。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2014年9月7日18时40分至20时30分,霞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对案发现场霞浦县沙江镇大坪村桥头自然村西北侧田埂旁的小路进行勘查,现场发现一处血泊和两处血迹,现场往北的路边发现一双黑色男士皮鞋和一装有柚子的黄色塑料袋,勘验人员对以上痕迹和物证进行了实物提取。在抓获被告人兰盐荣后,侦查人员还提取了兰盐荣的血液和指甲、作案时所穿的短裤一件,并在兰盐荣的带领下,在桥头村后山其搭建的茅草房提取了其作案时穿的白色上衣一件。7、霞浦县医院死亡诊断通知书、宁公刑技(2014)6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公刑技(2014)43号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兰某戊躯干和四肢多处中空性皮下出血或挫裂伤,符合棍棒类工具作用形成或棍棒类工具可以形成;头部多处损伤,剖开头皮见帽状腱膜下广泛性出血,并见左颞顶部有一7X6cm范围的粉碎性骨折,其骨折线向周围延伸,分叉处见游离骨碎片,锯开颅骨见其左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见左颞部脑组织挫伤。鉴定意见:被害人兰某戊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8、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875号DNA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两处血迹系被害人兰某戊所留。9、霞浦县××医院住院病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兰盐荣××异常多年,曾到××医院治疗过,被诊断为××分裂症,并予以药物治疗。但被告人服药不规则,出院后自行停药,近一年及案发前未服药。其在案发期间的××状态符合《中国××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分裂症的诊断标准。鉴定意见为:兰盐荣在案发期间患有××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兰盐荣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盐荣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7日17时许霞浦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赴桥头自然村进行摸排走访,迅速锁定嫌疑人及其逃跑方向,并于当晚9时20分许将被告人兰盐荣抓获。12、被告人兰盐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其经过桥头自然村村口的柚子园时摘了几个柚子后往山上走,途中碰到兰某戊称柚子是他的并要抢回去,其害怕被打就从旁边拿了一根长约一米、比拇指略粗的用来支撑柚子树的Y字形木棍朝兰某戊头面部、四肢、躯干等部位打去并用脚踢,兰某戊被打倒在地后脚是朝着柚子园方向的,而后其往山上其搭建的小茅草房方向跑去,在路上将柚子扔掉并将所穿黑色皮鞋跑丢,到了小茅草房后其换掉了上衣并将木棍靠在附近的杉树旁,而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关于被告人兰盐荣辩称其是怕兰某戊打死自己才捡起木棍殴打兰某戊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兰某戊有持木棍殴打兰盐荣,且兰某戊是六十多岁的老人,案发现场又是在通往山上的小路,即使兰某戊意图持木棍殴打兰盐荣,兰盐荣也完全可以选择逃跑的方式。而其却用木棍殴打兰某戊全身多处致其倒地,致人伤害的主观意图明显。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㈡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兰某戊生前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系其妻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系其子女,案发时均已成年。被告人兰盐荣系××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监护人暨其父母兰昌美、钟阿月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兰盐荣打死被害人兰某戊,给附带民事诉状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伤有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053.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39717.4元。案发后被告人兰盐荣的监护人兰昌美、钟阿月已赔偿人民币4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霞浦县沙江镇大坪村村委证明、霞浦县长春镇亭下溪村村委证明、霞浦县公安局盐田派出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的陈诉以及调解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盐荣因琐事持棍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作案期间患有××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赔偿被害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兰盐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9717.4元,扣除已经赔偿的43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96717.4元,被告人兰盐荣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其个人的财产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兰昌美、钟阿月承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兰盐荣及其监护人兰昌美、钟阿月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67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林志远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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