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8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茂亭与刘兴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亭,刘兴冰,董林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2859-1号原告:张茂亭。被告:刘兴冰。被告:董林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茂亭与被告刘兴冰、董林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茂亭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刘兴冰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5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张茂亭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某某小区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茂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兴冰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50000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张茂亭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某某小区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