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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马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家庭矛盾升级,几个月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马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一子亦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徐宸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