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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霍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霍某。委托代理人殷永新,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为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原告霍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淑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永新、被告邱某甲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审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黄梅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在黄梅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因被告不是黄梅人且无稳定工作,导致长期靠原告娘家接济,加之被告性格多疑、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子女原来一直随原告在黄梅生活、直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将其从黄梅抢走带至被告江苏老家。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偿还的房贷(自2008年双方同居起算)及房屋增值部分;四、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母亲借款3万元属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0.8万元(原告母亲3.8万元、原告叔叔霍余良2万元、原告弟弟霍亮5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千里迢迢到黄梅买房、一直为家庭和子女默默工作,原告却不守妇道、与他人鬼混并多次被被告现场抓获且三方还曾发生争执,故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原告;黄梅的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属被告个人所有,但自××××年××月××日(登记结婚日)起所偿还的房贷(600元/月)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添置的部分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具折价1万元,亦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弟弟借款5万元及原告叔叔借款2万元均属实,该7万元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作为共同债务;被告未向原告母亲借款;被告是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才将子女带至江苏,并非原告所说的“抢走”,且被告现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完全可全额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霍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邱某甲及邱某乙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双方子女邱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邱某甲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邱某甲、霍某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江苏省睢宁县润裕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完全有经济能力负担子女全额抚养费用。因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以上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以上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均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庭审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黄梅县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黄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冈梅-2011-004139),××××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婚前被告按揭购买了黄梅县黄梅镇建陶路紫荆花园2栋3单元603室,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每月房贷600元,双方共同债务为7万元(霍余良2万元、霍亮5万元),双方共同添置了部分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具(被告提出折价1万元、原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22日被告将邱某乙从黄梅带至江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自愿及合法原则,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子女邱某乙现随被告在江苏生活,而子女的人身不适用强制执行,故邱某乙由被告抚养、监护为宜。被告自愿全额承担邱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按揭购买的商品房归被告个人所有,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房贷(双方结婚之时即2011年3月至原告起诉之时即2015年5月,共50个月,每月600元,计3万元),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原告关于共同偿还的房贷应自2008年起算的说法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后共同添置的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具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财产分割款;原告未提供房屋增值的相应证据、其分割房屋增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共同债务7万元依法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所述其他债务被告均未认可且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霍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双方子女邱某乙由被告邱某甲抚养、监护,抚养费用由被告邱某甲全额承担;原告霍某享有探望邱某乙的权利;邱某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听其自主;三、黄梅县黄梅镇建陶路紫荆花园2栋3单元603室归被告邱某甲所有,由被告邱某甲补偿原告霍某房贷款15000元(3万元×50%);该房屋内共同添置的部分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具亦归被告邱某甲所有,由被告邱某甲支付原告霍某财产分割款5000元(1万元×50%);两项总计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7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霍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王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梅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