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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霞与被告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霞,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昌霞,女,1960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社区新润路20号。法定代表人倪新利,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霞与被告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霞诉称:2012年,杜立强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陈昌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杜立强系被告通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交通造成九级伤残,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此后,其右股骨头坏死,需要进行股骨头置换手术,手术费用8万元,置换的人造骨使用寿命为十年,十年后需要再次跟换。现要求二被告其医疗费16万元,手术恢复费用3万元。被告通源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已定残,治疗已终结,前期的赔付已完毕,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9时10分,杜立强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原告陈昌霞,造成陈昌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杜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昌霞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通源公司名下,通源公司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昌霞受伤后入南京市鼓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肝包膜下破裂、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第5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南京市鼓楼医院2012年12月17日的出院医嘱记载:“患者为股骨颈骨折,术后有股骨头坏死的可能。”2013年7月8日,应陈昌霞自行委托,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书,结论为陈昌霞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的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陈昌霞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本院经提调解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34081元,支付给陈昌霞166809元,返还通源公司67272元。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陈昌霞其他费用自理。上次诉讼之后,原告陈昌霞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其医疗费16万元,恢复费用3万元。陈昌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复印件,证明南京市鼓楼医院诊断陈昌霞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建议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预计手术费用约为陆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保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病历、��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已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并约定了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陈昌霞其他费用自理。该约定已经法院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定效力。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否则当事人应当遵照民事调解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治疗和恢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适宜根据相关��构的预估意见来确定。理由如下:首先,正如原告所述,股骨头坏死行髋关节置换的治疗周期很长,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治疗的措施和成本很可能发生变化,根据现有的医学技术来预测未来几十年的治疗措施和所需费用,显然不够严谨。其次,原告实际治疗后,便于确定其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之前调解协议的合理性。再次,原告已从上一次诉讼中获得了一定的赔偿,具备先行治疗的条件。综上,原告仅凭医嘱预估手术费用6万元主张被告赔偿治疗费和恢复费用合计1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昌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陈昌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