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白云诉张肯心、赵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张肯心,赵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白云。被告张肯心。被告赵二喜。原告白云与被告张肯心、赵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被告张肯心、赵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张肯心向原告白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被告赵二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借款单中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张肯心向原告白云结息两个月(利息结至2012年7月16日),每月利息3000元,共计6000元。因被告张肯心至今未偿还原告白云借款本金,2012年7月16日后也没有再向原告白云结算利息,现原告白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肯心、赵二喜连带返还原告白云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1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13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103096元以及1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1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肯心、赵二喜负担。被告张肯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张肯心向原告白云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其不记得双方约定过利息。借款后被告张肯心向原告白云结息两个月(利息结至2012年7月16日),每月利息3000元,共计6000元。2012年7月16日至今被告张肯心未向原告白云结算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张肯心不同意原告白云的诉讼请求,要求与原告白云私下协商解决。被告赵二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赵二喜已记不清被告张肯心向原告白云借款的具体情况,亦记不清其本人是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原告白云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款单原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张肯心向原告白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赵二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捺印。被告张肯心对原告白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单认可,但是借款单中被告赵二喜的签字不是当时所签。被告赵二喜对原告白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单认可,借款单中赵二喜的签字确系被告赵二喜所签,但不是当时所签。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白云提供的证据借款单原件一张,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肯心、赵二喜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张肯心向原告白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赵二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借款单中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张肯心向原告白云结息两个月(利息结至2012年7月16日),每月利息3000元,共计6000元。2012年7月16日之后被告张肯心再未向原告白云结算过利息,借款至今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肯心欠原告白云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肯心亦认可欠款事实,故对原告白云要求被告张肯心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白云要求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13日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部分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请求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应予调整,1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2日产生的利息为:(1)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0%,其月利率4倍为21.3‰,原告白云请求的月利率20‰未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此期间15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50000元×20‰÷30天/月×845天=84500元。(2)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00%,其月利率4倍为20‰,原告白云请求的月利率20‰未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此期间15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50000元×20‰÷30天/月×99天=9900元。(3)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75%,其月利率4倍为19.1‰,原告白云请求的月利率20‰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此期间15万元借款本金应支持的利息为150000元×19.1‰÷30天/月×70天=6685元。(4)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50%,其月利率4倍为18.3‰,原告白云请求的月利率20‰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此期间15万元借款本金应支持的利息为150000元×18.3‰÷30天/月×2天=183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肯心欠付原告白云的利息共计101268元,被告张肯心应予支付。诉讼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肯心向原告白云借款时约定被告赵二喜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白云要求被告赵二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二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肯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肯心返还原告白云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张肯心支付原告白云20**年5月12日前的欠付利息101268元;三、被告张肯心支付原告白云从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赵二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赵二喜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肯心追偿,张肯心应于赵二喜履行上述债务后五日内,向赵二喜清偿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7元,减半收取为2548.5元,由被告张肯心、赵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