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夏伟与王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王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09号原告:夏伟,男。委托代理人:夏强,男。被告:王军,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号。负责人:于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吉舟,男。原告夏伟诉被告王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伟的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信达保险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伟诉称:2014年5月9日15时5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辽A42X**号现代牌吉普车在台安县八角台农机超市对过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因忽视瞭望,与由南向北行走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入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等,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77天。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997.97元、伙食补助费8850元、误工费45000.22元、护理费16970.76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二次治疗费8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70702.95元。肇事车辆辽A42X**号吉普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信达保险沈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42X**号吉普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原告夏伟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对于医疗费,我公司根据辽宁省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剔除。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我公司将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中记载的护理等级以及护理天数进行计算。如护理人员有工作单位需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出险前3个月和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和正规的劳务合同,如不能提供我公司意见参照2014年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护理费,即43.33元/天×177天=7669.4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5天标准赔付。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入院记录的疾病史载明原告是“先天性大脑发育不全”,因此,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误工一说,因此我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关于伤残赔偿金,伤者为城镇户口,经鉴定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即为511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且伤者已经评残,视为治疗终结,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5时5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辽A42X**号北京现代牌吉普车在台安县八角台农机超市对过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因忽视瞭望,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夏伟相撞,造成原告夏伟受伤。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王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忽视瞭望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伟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A42X**号北京现代牌吉普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夏伟受伤后即入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17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5天。原告夏伟患有先天性大脑发育不全。2015年5月6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夏伟外伤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摘除内固定物费用预估为8500元。原告夏伟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41144.84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3057.97元,1、医疗费:2575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6天=8800元;3、二次手术费:85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96286.87元,1、误工费:124.31元/天×50%×362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2500.11元;2、护理费:95.88元/天×(1天×2人+175天×1人)=16970.76元;3、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为1800元,1、鉴定费:1800元。原告夏伟系辽A42X**号北京现代牌吉普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A42X**号北京现代牌吉普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夏伟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3057.97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3057.97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夏伟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96286.87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夏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06286.8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4857.97元。上述事实,原告夏伟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志、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轮椅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42X**号北京现代牌吉普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伟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沈阳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军存在全部过错,行人原告夏伟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夏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军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A42X**号北京现代牌吉普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信达保险沈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被告王军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夏伟要求被告王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25757.97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付1名护理工,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5.88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夏伟系从事工艺品加工制造业的个体工商户,但自身患有疾病会影响其劳动能力,误工费按该行业工资标准124.31元/天的50%计算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会持续误工,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6286.8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伟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34857.97元;三、驳回原告夏伟要求被告王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