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邯郸冀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冀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职工。被告邯郸冀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州东路889号。法定代表人皇甫银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继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一,该公司设备科科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分公司)诉被告邯郸冀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化工)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巍、奚向鸣、被告冀南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庞继勇、李向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向鸣、被告冀南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及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82196328.08元,总保险费为269588.98元。机器损坏保险总保险金额为77757956.08元,总保险费为388789.78元。两份保险的保险费共计为658378.76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保险费,剩余保险费458378.76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保险费,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458378.76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邯郸市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机器损坏险保险单及保险项目清单、投保单、风险问询表、风险评估报告;2、企财综合险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附加险条款投保清单、投保明细表、风险问询表、风险评估报告;3、机器损坏险条款及财产综合险条款。被告冀南化工辩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机器损坏险和财产综合险两份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其中机器损坏险77757956.08元,保险费为388789.78元,并且是分四次交清,分别为:2013年3月31日交120000元、2013年6月30日交89596.59元,2013年9月29日交89596.59元,2013年12月29日交89596.59元,而另一份财产综合险保单保险费没有约定何时交费,所以被告第一次2013年3月30日就向被答辩人交保险费200000元,交保险费还不到一个月就在2013年4月27日机器发生故障,随之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派人到冀南化工进行查看,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从2013年4月27日停工后被告自己维修,偶尔开工几天,因无法正常生产,只好停工,至今没有开工生产。既然答辩人交了保险费,保险人不予理赔,我们为什么还要再交保险费呢机器损坏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按约定日期交纳保费,超过约定的期限未缴纳当期保费的,在未缴纳保费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仅承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费责任。也就是说我交多少保费,保险公司按实际收取的保费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就这一特别约定都不遵守,不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答辩人白交了20万保险费,保险公司一分钱未赔,这太不公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保险单有特别约定,保险法有明文规定,保险公司都不遵守,哪有还起诉强迫别人缴纳保费的,这又不是强制险,保险公司违约在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冀南化工提交缴纳保险费单据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冀南化工对原告邯郸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原来没有看过,没有意见。原告邯郸市分公司对被告冀南化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没有交足机器损坏险的保费,除了机器损坏保险,还有财产综合险,被告没有交综合险保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告邯郸市分公司与被告冀南化工分别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及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82196328.08元,总保险费为269588.98元。机器损坏险总保险金额为77757956.08元,总保险费为388789.78元。两份保险的保险费共计为658378.76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0元保险费,剩余保险费458378.76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保险费,被告不予支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与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是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机器损坏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器损坏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按约定日期交纳保费,超过约定的期限未缴纳当期保费的,在未缴纳保费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仅承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上述约定并没有明确原告邯郸市分公司可以向被告冀南化工追索保险费。且上述约定表明:冀南化工在没有履行缴清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邯郸市分公司仅在其已经收取的保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被告冀南化工缴纳多少保险费,原告邯郸市分公司就承担多少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冀南化工不缴纳保险费,原告邯郸市分公司就不用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内,原告郸市分公司未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被告冀南化工投保的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早已届满的情况下,原告郸市分公司没有追索保险费的权利。再者,上述保险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违背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采取补救措施的事实基础。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综上,原、被告之间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汉领审判员 马光霞审判员 史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旺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