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守云与莱芜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守云,莱芜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守云。委托代理人:孙宪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孟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亓桂凤,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守云与被上诉人莱芜职业技术学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城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蔺双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磊、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宪强,被上诉人莱芜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孙守云于2014年1月13日诉称:原告于1989年5月被招用为莱芜市第二职业中专的职工,1993年被任命为教学设备厂厂长,2000年7月1日三校合并组建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校承接了原二职专的校办工厂职工,原告一直在该校办工厂工作。2007年10月18日聘用原告为木器雕刻技师,书面聘用合同至2008年7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根据教学工作的需要继续留用原告在教学岗位上从事教学工作,只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有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出勤情况证明、相应的课程表、实验室安全协议及工资单等足以证实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应予认定,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支付,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并应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保险金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05525.95元、已垫支的社会保险费58989.24元、被告支付补偿金60685.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守云19**年到莱芜市第二职业中专教学设备厂工作,1993年被莱芜市第二职业中专任命为教学设备厂厂长,后二职专成立了育龙实业总公司后,申请人孙守云被任命为董事会成员。1996年4月莱芜市体改委下文确认莱芜市育龙实业总公司为全民企业,隶属于二职专管理,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教学设备厂属于育龙实业总公司,孙守云任教学设备厂厂长,承包经营,每年向学校交纳承包费。2000年7月1日莱芜市第二职业中专与其他两学校合并成立莱芜职业技术学院。2003年12月15日,莱芜市第二职业中专教学设备厂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2月21日,莱芜市育龙实业总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被告聘用原告孙守云为木器雕刻教师,聘用合同从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月18日,2008年5月6日再次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时间为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7月19日,期间月工资为900元,2009年8月10日莱芜职业技术学院师范教育系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实际担任木器雕刻教师的时间至2009年7月12日,学校按合同支付了聘用期间的工资。(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7月)。2009年7月后,该专业取消,2009年12月,被告委托律师与原告协调解除劳动关系事宜。2010年原告向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6416.86元,支付原告已经垫支的��会保险费40294.9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774元,为原告办理下岗,享受失业待遇。仲裁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2013年9月5日,原告又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莱芜市体改委文件、莱芜市第二职业中专学校文件、聘任协议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守云19**年12月20日被育龙实业总公司聘用至2007年11月,原告与育龙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19日,原告孙守云与被告莱芜职业技术学院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7月20日后,原被告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08年7月20日后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7月后,因原告所授课程取消,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900元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2月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故原被告劳动合同自2009年12月被告已经单方解除。2007年11月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已按协议支付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5400元,并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共计6300元。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两年半,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未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为2250元(900元/月*2.5个月)。原��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莱芜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孙守云工资共计6300元(5400元9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守云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育龙实业隶属于莱芜市第二职业中专,三校并后性质并未改变,归莱芜职业技术学院,后营业执照注销也是学院行为,育龙实业所有权利义��由学院承担。上诉人系原第二职业中专任命的教学设备厂厂长,在三校合并后未发生改变,完成学校的上缴利润和学校实习任务,2002年学院下达整顿通知后,停止了教学设备厂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给上诉人办理任何手续,合校后工资也停止发放,上诉人曾多次找学院领导要求解决设备厂的遗留问题,学院只是让等待处理,让上诉人一直留守到教课上班。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05525.95元、已垫支的社会保险费58989.24元、补偿金60685.75元。被上诉人莱芜职业技术学院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为早日结束双方争议,被上诉人自愿接受一审裁判结果,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11月之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关于育龙公司的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莱芜市育龙实业总公司是独立��人,育龙公司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陈述的原莱芜市第二职业中专下文加入事业编制和让上诉人留守的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拖欠上诉人工资;(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三)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本院审理查明,莱芜市育龙实业总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王宝文,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为企业法人。上述事实由莱芜市育龙实业总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守云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拖欠上诉人孙守云工资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1995���莱芜市育龙实业总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孙守云被任命为教学设备厂厂长、董事会成员,教学设备厂隶属于莱芜市育龙实业总公司,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孙守云与莱芜市育龙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莱芜市育龙实业总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孙守云关于莱芜市育龙实业总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18日,上诉人孙守云与被上诉人莱芜职业技术学院签订聘任协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07年10月18日成立,2008年7月20日合同期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孙守云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上诉人孙守云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孙守云的工作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9年7月因孙守云教授的专业课取消,导致双方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09年12月经协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莱芜职业技术学院额外支付孙守云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与上诉人孙守云的劳动关系,2009年12月应视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孙守云劳动关系的时间。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上诉人孙守云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孙守云的工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对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上诉人孙守云的工资5400元,被上诉人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应当依照原聘任协议的约定支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2007年10月份前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2007年10月份前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未向孙守云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孙守云有权向被上诉人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要求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从自2007年10月到2009年12月计算经��补偿金时间为2.5个月,工资标准为900元,经济补偿金为2250元。上诉人孙守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685.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守云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而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解决,用人单位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于上诉人孙守云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孙守云的上诉理由��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守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双祝审 判 员 孙 磊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