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韩斌与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韩斌。被告:王春华。原告韩斌为与被告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欢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斌、被告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春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华因需向原告韩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签署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华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对借款金额为9000元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春华返还韩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韩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邱欢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