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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511号原告李某乙,男,200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之父),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乙之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被告与原告之父李某甲离婚时约定:原告抚养权归父亲李某甲,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完成学业(学业仅限大学毕业)为止。被告与李某甲离婚后,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到原告完成学业(学业仅限为大学毕业)之日止。被告张某某书面意见辩称,我每月工资2700元,同意自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李某甲于1995年3月10日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丙,2003年8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即原告)。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李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原告由男方抚养,女方按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完成学业(学业仅限为大学毕业)为止。前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被告与李某甲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原告由李某甲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完成学业(学业仅限为大学毕业)时止。(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抚养费于2016年农历正月1日前支付,其余部分按月支付)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第一次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权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