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与苏德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苏德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庆鹏。委托代理人陈鹤,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7部队87分队原政治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张国峰,中国人民解放军65587部队保障部副部长。被告苏德君,男,现住四平市。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苏德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鹤、张国峰、被告苏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诉称,原告系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吉林省所有军队用房的管理工作。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平市铁西区七马路一层临时用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于开办承诺通信商店,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年8060元,按月则计为671元。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一直联系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而被告拒不退还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合同已到期,被告已无理由继续非法占有原告房屋,同时因部队需要,已不再对外租赁,为维护部队财产的安全和排除非法妨碍,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我处管理的军用房产中腾迁,交还我方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强行占用部队房产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每月租金按671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德君辩称,这个房子是被告盖的。原告不了解具体的情况,被告最开始不是从原告手中租的房子。原来租赁被告房屋的人与被告有口头约定,被告自己来建房子,不收被告房租与水电费,被告坚决不同意搬家。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一年。2、2013年6月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房屋租金。3、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证明:原告获得了出租房屋的许可。4、房屋产权证。证明: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归部队所有。5、三份腾迁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腾迁房屋。6、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被吊销了营业执照。7、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腾迁,被告仍在经营。8、集团军文件一份、军委通知。证明:军队上级要求房屋不再对外租赁。被告苏德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七道街一层临时房,坐落号为沈吉字第1154号,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苏德君,由被告苏德君承租经营承诺通信商店。双方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060元,每月671元。被告苏德君于2013年6月3日支付租金1209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向各承租人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部队要求,明年将不与各承租户续租,望各承租户做好12月底前搬迁准备”。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又向被告苏德君发出“限期腾迁通知”,但被告苏德君占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苏德君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再次订立租赁合同,被告苏德君继续占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要求被告苏德君腾出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德君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的房屋,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造成损失,依法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支付合同期限届满以后继续占用原告房屋费用,费用按照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应为12749元(671元/月×19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七道街一层临时房,坐落号为沈吉字第1154号,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的房屋腾迁倒出。二、被告苏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一次性给付超出合同期限占用原告房屋的费用1274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德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