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库车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艾山?买买提与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车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艾山·买买提,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文化路**号支油办综合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艾山·买买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吾甫尔,男,维吾尔族,1981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库车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山·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66年4月5日出生,库车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明,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库车新鑫财务公司会计,住库车县。上诉人库车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房地产公司)、上诉人艾山·买买提因与被上诉人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彩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吾甫尔、上诉人艾山·买买提的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明,被上诉人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翻译萨依普加玛丽担任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艾山·买买提向郭艳借款10万元,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郭艳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于2013年6月9日还清”的欠条,同时将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押给郭艳,后艾山·买买提于2013年7月9日再次在欠条上署名。2013年9月19日,艾山·买买提向席海荣借款70000元,并向席海荣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月29日归还。2013年12月30日,艾山·买买提向肖平借款55000元,向肖平出具了一张加盖有彩虹房地产公司公章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1月4日归还。2014年2月1日肖平将其享有的55000元债权转让给郭艳,2014年5月9日席海荣将其享有的70000元债权转让给郭艳。此后郭艳多次索要未果,郭艳遂进行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艾山·买买提声称向郭艳和席海荣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100000元,并申请法院向银行调查。法院通过银行调查艾山·买买提交易明细的对方人员信息,未查询到艾山·买买提归还100000元的记录。另应郭艳的申请,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库立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对彩虹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新NN27**号车辆进行了保全。原审法院认为:艾山·买买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郭艳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对此负有还款义务。郭艳依据欠条要求艾山·买买提归还225000元及逾期利息294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艾山·买买提辩称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因此郭艳主张利息是不合理的意见。经审查席海荣出借的7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郭艳对于该笔借款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余两笔借款原告所主张的是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艾山·买买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艾山·买买提辩称借款是因赌博产生并受郭艳等人的胁迫而出具的欠条,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艾山·买买提辩称向郭艳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100000元,经调查,通过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6月26日,郭艳向艾山·买买提转账20000元;2013年6月28日艾山·买买提向原告郭艳转账40000元。对此,郭艳陈述2013年6月26日其通过转账20000元及现金20000元的方式向艾山·买买提出借40000元,艾山·买买提因此于6月28日通过转账归还40000元,此款已还清,不是本案的借款。艾山·买买提不可能在已归还郭艳40000元的情况下,仍然于7月9日在100000元的欠条上再次署名,故对艾山·买买提主张的已归还10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艾山·买买提向肖平借款55000元的欠条上盖有彩虹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艾山·买买提作为彩虹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该笔借款艾山·买买提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彩虹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彩虹房地产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艾山·买买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艳归还借1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6700元(70000元×6%÷12个月×13个月×4倍+100000元×6%÷12个月×17个月)。二、库车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艳归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750元(55000元×6%÷12个月×10个月)。案件受理费5117元,保全费1792元,由艾山·买买提负担5341元,库车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8元。上诉人彩虹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郭艳所起诉主张的债务,是艾山·买买提与被上诉人郭艳的前夫席海荣、肖平等赌博中产生的赌债,席海荣、肖平及其朋友胁迫、恐吓艾山·买买提后,艾山·买买提分别出具的欠条,不应受法律保护。艾山·买买提在原审中申请调查银行卡打入10万元的事实,法原审法院仅对郭艳的银行卡进行的调查,未对席海荣、肖平的银行卡进行调查,错误的认定事实,案件审理程序也是违法的。原审判决判令彩虹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55000元、利息2750元及受理费1568元是错误的,该款项与上诉人彩虹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同时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艳对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艾山·买买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案事实是,上诉人艾山·买买提与被上诉人前夫席海荣、肖平因赌博而欠债,被上诉人前夫席海荣及其朋友胁迫、恐吓上诉人艾山.买买提,分别向郭艳、席海荣、肖平书写借条。上诉人分几次分别向郭艳、席海荣、肖平的银行卡打入100000元。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上诉人向郭艳农村信用社卡上打入40000元,但原审法院没有对席海荣、肖平的银行卡调查。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事实,将被上诉人、席海荣、肖平的违法行为合法化。1、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是错误的。在上诉人艾山·买买提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席海荣、肖平等一而再、再而三的向上诉人借款不符合生活常理,该借贷关系不可信。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能够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郭艳提交的欠条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被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双方之间的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该4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26700元是错误的。从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中可以看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利息的比例及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对郭艳、席海荣、肖平的银行卡进行调查,查明上诉人向他们银行卡打入款项的明细。但是原审法院只对郭艳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进行调查,却没有调查席海荣、肖平的银行卡。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艳辩称:上诉人艾山·买买提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是彩虹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将车辆登记证押给被上诉人,才向其借款10万元的。上诉人艾山·买买提向席海荣借款7万元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否则不会借款。此后为追要借款,上诉人艾山·买买提称公司项目急需借款55000元,公司项目办理完后可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因此被上诉人介绍肖平出借了55000元,当时承诺很快还款。事后未还款。上诉人称受胁迫出具的借条是不属实的,受胁迫可以报警。上诉人艾山·买买提出具借条时是清醒的,没有收到任何胁迫。农村信用社的4万元已经归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艾山·买买提个人借款是借不到的,正是因为其是上诉人彩虹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借的,抵押的也是上诉人彩虹房地产公司的车辆手续,因此二上诉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款借据证明,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上诉人称该债务系与席海荣、肖平之间的赌债,但未对其所称的事由举证,对其所称的争议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二上诉人称借条是上诉人艾山·买买提受胁迫、恐吓出具。经查,三张借条不是同一时间出具,而且在向被上诉人郭艳出具的借条中,艾山·买买提事后又签名确认,如受胁迫出具借条,艾山·买买提没有必要事后再次签名,其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审理中,根据上诉人艾山·买买提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进行了调查,不能反映艾山·买买提还款10万元的事实,二上诉人称原审调查不全面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7.75元(其中上诉人库车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243.75元,上诉人艾山·买买提预交4234元),由上诉人库车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43.75元,上诉人艾山·买买提承担4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建 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哈利旦坎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