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6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朱某某、戴国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朱某某,戴国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6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子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朱喜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国其,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强,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知权,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戴国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下午18时许,戴国其驾驶临时号牌为湘A×××××的小车���宁乡沿S209回双凫铺镇双凫铺社区文教路,当驶入昌盛街巷子里时,遇朱某某等一群小孩在玩耍,戴国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撞上朱某某,致使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国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辅助器具装配费等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国其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15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伤,构成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3万元左右;伤后1人护理270日。2014年5月20日,经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需配置单、棉矫形鞋各一双(用于下肢不等长及足部病变牛皮、高腰)。按照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康协(2009)第19号公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单矫形鞋价格为620元一双,棉矫形鞋价格为785元/双。考虑小孩成长发育及玩耍娱乐需求,成年(18岁)前此类矫形鞋每壹年更换一次,成年(18岁)每两年更换一次。右下肢需配置膝踝足矫形器,成年(18岁)前价格为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一年。成年(18岁)后价格为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矫形器价格的30%。首次安装矫形支具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安装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另计。庭审中,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赔偿金额为477824.82元。戴国其已支付朱某某39783.15元(不含朱某某未起诉、戴国其已支付的医药费)。另查明,朱某某父母均在宁乡县靓人堂日化双凫铺店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3000元,朱某某在宁乡县双凫铺镇双凫铺完全小学上学;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宁乡县双凫铺镇;朱某某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护理。2011年5月15日11时22分,临时号牌为湘A×××××的小车所有人系戴国其。戴国其为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未及时开出保险单,并在2011年5月16日交付给戴国其的保险单中标注明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零时起。本次事故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9850.1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元(79天×30元/天+90天×30元/天+140天×30元/天);营养费4000元;×��赔偿金98338.8元(23414元/年×20年×21%);××辅助器具费149380元(8次×2500元/具×130%+14次×4000元/具×130%+8次×620元/双+8次×785元/双+28次×620元/双+28次×785元/双);护理费50000元(270天×100元/天+230天×100元/天);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共计损失为397038.9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戴国其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戴国其的驾驶证及A97801车辆临时号码牌、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票据及收据、购车凭证及代办费用收据、车辆保险付款凭证、临时号牌原件、省人医鉴定及株洲佳满鉴定、领条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戴国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此事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011年5月15日11时22分,戴国其所购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认为投保车辆符合投保条件接受了戴国其的投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用,故保险合同从2011年5月15日11时22分时已成立并生效。2、朱某某再次骨折和内固定钢板断裂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纳入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朱某某再次骨折和内固定钢板断裂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故朱某某再次骨折和内固定钢板断裂产生的相关费用纳入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的请求,予以支持。3���朱某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朱某某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朱某某住宿费的诉请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剔除。临时号牌为湘A×××××的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朱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戴国其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对朱某某的其余损失277038.95元,由戴国其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朱某某理赔款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20000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原审法院账户;二、由戴国其赔偿朱某某赔偿款77038.95元,戴国其已支付朱某某39783.15元,戴国其还应支付朱某某理赔款37255.8元;限戴国其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戴国其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上诉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只能是投保人递交投保单时要求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2011年5月16日0时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承担保险责任,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朱某某、戴国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戴国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递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投保单中均注明了保险责任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零时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所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均标注明保险责任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零时起。另外该两份保险单的打印时间均为2011年5月16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及何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戴国其于2011年5月15日11时22分为其所有的临时号牌为湘A×××××的小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刷卡支付了保费,故该两份保险合同已经于投保人戴国其支付保费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保险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零时起算的条款系为该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期限,属于格式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该合同条款对投保人戴国其不具有约束力。戴国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自2011年5月15日11时22分起生效。因此,本案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应当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时起算即从2011年5月15日11时22分起算。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当承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