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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只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烟台相源货运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派驻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5日9时许,在烟台相源货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前来索要运费的鲍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将鲍某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鲍某左眼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鲍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鲍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鲍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芝)公(刑)鉴(伤)字(2015)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成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衣凌云(代) 来自: